(2015)湖安梅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应纪祥与王仁秀、浙江绿卿竹业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纪祥,王仁秀,浙江绿卿竹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梅商初字第84号原告:应纪祥。委托代理人:李国祥、李宏,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仁秀。被告:浙江绿卿竹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安吉临港经济区晓墅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仁秀。原告应纪祥与被告王仁秀、浙江绿卿竹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瑞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纪祥的委托代理人李国祥,被告王仁秀、绿卿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纪祥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王仁秀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应纪祥人民币一百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30日,利息按月支付(100万元×0.025)=25000元/月”。该借款100万元汇入王仁秀指定的银行账户给被告绿卿公司使用。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王仁秀给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5%自2014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款清);被告绿卿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告承担。被告王仁秀、绿卿公司共同辩称:借款属实,但利息支付过一次,具体是一个月还是一个季度记不清了。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指定账户,约定月息2.5%,期限至2014年6月30日的事实。证据2.承诺书,以证明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承诺用公司财产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王仁秀、绿卿公司质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承诺书都没有以公司名义;被告要求原告明确到底是视为王仁秀个人借款还是公司借款,无论主张哪一方被告都认可,但是不同意原告所主张的王仁秀借款、公司担保。原告当庭明确其主张涉案借款系王仁秀个人借款,绿卿公司担保。原、被告双方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明确主张被告王仁秀系借款人,被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认���。双方争议在于绿卿公司是否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借条仅载明具借人为王仁秀,未提及绿卿公司,之后王仁秀出具的承诺书中亦明确“现承诺仍有王仁秀归还”,亦未提及绿卿公司提供担保,故本院对原告有关绿卿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之主张不予采纳。被告称支付过利息,因原告应纪祥任负责人的浙江中一建设有限公司安吉分公司与绿卿公司间存在建设工程未结工程款,双方同意相应款项计入该债务结算中,本院不予干涉。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20日,被告王仁秀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30日,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按月支付。2014年12月24日,被告王仁秀就涉案借款出具承诺书。被告王仁秀至今未清偿,原告催讨无着,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仁秀向原告借款100��元并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之事实清楚,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酌定按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之四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绿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仁秀给付原告应纪祥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之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应纪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0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仁秀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瑞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曾英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