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4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胡×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4396号原告胡×,男,1989年8月1日出生。被告张×,女,1986年8月17日出生。原告胡×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秋季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我与被告均系初婚,婚后没有子女。婚后初期我们感情挺好的。2013年初,因为被告是乙肝病毒携带者且家里还有遗传史,双方为治疗、生育子女一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3年10月自行搬走。我于2014年5月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于2014年6月判决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但判决送达后,双方婚姻关系丝毫没有得到改善,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婚前我就告诉原告我是乙肝病毒携带者了,且这个病并不影响生育。结婚后我们两个感情很好。我们俩一起去过医院,检查后医生告诉原告不影响生育,原告不相信。上次法院判决后,我和原告一直有电话联系,还一起在外边吃过饭。分居是因为原告家有儿童和老人,怕我传染给他们。我对原告还有感情,愿意与其共同生活。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被告系乙肝病毒携带者产生矛盾。庭审中,被告提交解放军第三○二医院于2014年5月8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诊断其系乙肝病毒携带者,处理意见为患者可正常结婚生育,孕产时进行母婴阻断,有效预防垂直传播。2014年5月5日,被告取得北京市公共卫生从业人员健康检查证明,有效期一年。2014年5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自行搬走,双方分居至今。被告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可,主张因原告恐其传染家人,其于2014年3月左右搬出。原告认可在上次判决后曾与被告共同在外就餐。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诊断证明书、北京市公共卫生从业人员健康检查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相识时间不长即登记结婚,但双方在婚后相处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原告在2014年6月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双方还曾共同就餐,表明双方均有缓和的意愿和行动。因二人之间没有根本性的矛盾,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表达了不同意离婚的意愿,应该再给被告一次挽回夫妻感情的机会,原、被告双方以不离婚为宜。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胡×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