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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0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廖德碧与刘才,重庆润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德碧,刘才,刘书发,重庆欣润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0513号原告廖德碧,女,195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刘有明,重庆市渝北区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才,男,197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刘书发,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刘才,身份信息同上。被告重庆欣润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凯歌路16-18号,组织机构代码90354757-6。法定代表人赵清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桂林,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双龙大道218号奥蓝酒店1幢1-1、2-1,组织机构代码77847652-8。负责人陈剑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丹,该公司员工。原告廖德碧诉被告刘才、刘书发、重庆欣润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润奇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本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德碧的委托代理人刘有明、被告刘才、被告刘书发的委托代理人刘才、被告欣润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林、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德碧诉称:2014年11月4日,被告刘才驾驶渝AS35**号客车与原告廖德碧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渝AS35**号客车系被告刘书发购买后挂靠在被告欣润奇公司进行经营,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14元、鉴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787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4921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S35**号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无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本案的免赔率为20%,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对住院病案资料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应当由本公司承担;对户口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对交通费认可200元;本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欣润奇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S35**号客车系被告刘书发购买后挂靠在本公司进行经营,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无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鉴定费属于直接损失,应当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赔偿,其余的同意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刘才、刘书发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S35**号客车系被告刘书发购买后挂靠在被告欣润奇公司进行经营,被告刘才是被告刘书发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无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同意被告欣润奇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1时30分许,被告刘才驾驶渝AS35**号客车行驶至汉渝路时,该车左边与板车擦挂后再与原告廖德碧接触,造成原告廖德碧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才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于2014年11月4日、2014年12月18日、2015年1月18日在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3次,其伤在该院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原告自垫医疗费214元,门诊医嘱为:第一次休息40天,后两次均为休息一月。2015年2月9日,经本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5年2月13日得出以下的鉴定意见:廖德碧目前左上肢损伤属X(十)级伤残。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900元。原告的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其从2014年11月1日起在重庆市渝北区××街道××社区担任文明志愿者,劳务费为75元/天。渝AS35**号客车系被告刘书发购买后挂靠在被告欣润奇公司进行经营,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无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本案的免赔率为20%,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216元/年。现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而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疾病诊疗证明、门诊医疗费票据、影像检查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渝北区××街道××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行驶证、驾驶证、汽车运营服务合同、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渝AS35**号客车已经依法投保了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的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所以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被告刘才系被告刘书发雇佣的驾驶员,因此被告刘才驾驶该车造成原告损害的后果,依法应当由被告刘书发承担赔偿责任。渝AS35**号客车系被告刘书发购买后挂靠在被告欣润奇公司进行经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欣润奇公司应当与被告刘书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原告的年龄,其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20年,金额为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受伤,截至2015年2月12日(定残日前一天),其持续误工天数为101天;因原告受伤前担任志愿者,每日领取75元的劳务费,因此其误工费为7575元(75元/天×101天)。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较重,已经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为该请求太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主张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被告认为该请求太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交通费酌情主张2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全部损失有:医疗费214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7575元,合计62321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款62321元,应当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共计61421元;因渝AS35**号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无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的免赔率为20%,故余下的鉴定费900元应当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720元(900元×80%),被告刘书发和欣润奇公司连带赔偿180元(900元×20%)。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不赔偿鉴定费,未向本院举示证据,且该辩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廖德碧的原告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合计6142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廖德碧的鉴定费7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刘书发赔偿原告廖德碧的鉴定费1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重庆欣润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书发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廖德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已是减半收取),由被告刘书发和重庆欣润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75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400元,多交纳的125元由本院直接退还原告;被告刘书发和被告重庆欣润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的2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本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 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