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李雁与武汉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雁,武汉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1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唐良智,系武汉市市长。委托代理人毛志祥(一般授权),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许春春(一般授权),武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李雁因诉武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江岸行初字第001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法院经审理查明,李雁于2014年6月19日向市政府邮寄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1、2012年7月29日,贵单位是否曾经组织有关部门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同意武汉汉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有害废物焚烧处置中心应急处置我市的医疗垃圾?2、2013年12月下旬,贵单位是否曾决定我市采取过渡性应急措施,确保武汉汉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有害废物焚烧处置中心运行?3、贵单位是否同意或决定过,对我市医疗垃圾,由武汉汉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有害废物焚烧处置中心实施应急处置?如同意或决定过,请向我公开同意或决定的具体时间、程序、法律依据和文件内容”。市政府收悉后,于同年7月3日以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的名义向李雁作出答复,告知:“1、2012年7月29日,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同意武汉汉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有害废物焚烧处置中��启动医疗废物临时应急处置工作;2、2013年12月下旬,鉴于全市医疗废物焚烧处置的现状,我市决定采取过渡性应急措施,继续维持汉氏环保公司锅顶山医疗废物焚烧处置中心的应急处置运行”。李雁认为该答复遗漏了其第三项申请内容,属于行政不作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市政府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对李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第三项作出答复,并由市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市政府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根据该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具体化,即应当尽可能详细地对政府信息的内容进行描述,以使行政机关能够及时、准确的提供信息。但鉴于申请人在获得政府信息之前无法对相关信息的细节有具体、详尽的认知,行政机关不应苛求申请人对文件标题、编号等作出详细说明,申请人的描述只要能使行政机关足以知道其所要申请政府信息的明确指向即已符合申请具体化的要求。李雁的第三项申请内容在疑问句后写明“如同意或决定过,请向我公开同意或决定的具体时间、程序、法律依据和文件内容”,该申请内容系附条件成立的肯定句式,如条件成立则其指向的信息就是明确的。市政府的回答既是“同意”,则已满足李雁第三项申请内容中肯定句式的成立条件。李雁的申请已明确相关政府信息的时间、程序和主题,其指向是具体明确的,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要求。市政府辩称李雁以提问的方式向其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系要求行政机关为申请人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而针对该类行为作出的答复并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市政府认为李雁的申请系信访事项而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观点,因市政府在答复内容中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作为答复的法律依据,故该答辩意见与其答复书的法律适用及《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均不相符,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李雁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形式向市政府提交了三项申请,其中第一项申请与第三项申请中的提问系从不同侧重点就同一事实进行的咨询。市政府虽未就第三项申请单独作出答复,但其对第一项申请的答复内容已包含第三项申请的内容,即对第三项申请中要求公开的“具体时间、程序、法律依据和文件内容”,市政府在答复中已经载明具体时间系“2012年7月29日”,程序系“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召开专题会议”,文件内容系经会议研究,“同意��汉汉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有害废物焚烧处置中心启动医疗废物临时应急处置工作”。而对于“法律依据”,市政府在答复中没有提及,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作出答复,属于行政行为的瑕疵,并不影响行政行为的整体合法性。另,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系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的办公机构,并非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李雁的申请系向市政府提出,市政府以其办公厅的名义作出答复并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的工作规范,但该问题并不足以影响其答复的合法性,亦应视为行政行为的瑕疵。综上,市政府针对李雁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其作出的答复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李雁要求判令市政府限期对其第三项申请作出答复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雁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李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混淆了“答复”和“公开”的概念;认定虽有瑕疵,但不违法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请,并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市政府辩称: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第三个问题包含在前两个问题当中,属于重复循环提问,我单位作出的答复函已经涵盖其三个问题的全部内容,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对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无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市政府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市政府虽未就上诉人的第三项申请单独作出答复,但其对第一项申请的答复内容已包含第三项申请的内容,即对第三项申请中要求公开的“具体时间、程序、法律依据和文件内容”,被告被上诉人市政府在答复中已经载明具体时间系“2012年7月29日”,程序系“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召开专题会议”,文件内容系经会议研究,“同意武汉汉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有害废物焚烧处置中心启动医疗废物临时应急处置工作”。国家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目的在于加速促进政府公开透明施政,���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该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所谓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故政府信息必须现实存在、静态的的信息,政府信息公开不同意不同于答疑解惑,至于上诉人要求公开的“法律依据”实质是对被上诉人同意“武汉汉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有害废物焚烧处置中心启动医疗废物临时应急处置工作”的合法性提出质疑而要求其说明理由,不属于上述法定的“政府信息”范畴,被上诉人在答复中未提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申请的第三项内容的答复隐含在答复的第一、二项内容中,实际已履行法定职责。市政府办公厅系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的办公机构,并非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市政府办公厅在收到申请后经调查作出的答复,尽管形式上未��市政府的公章,但事实上得到了市政府的认可,原审法院认定为瑕疵不足以影响被诉行为的效力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莉荣审 判 员 李 丽代理审判员 侯士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彭 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