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民一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何飞与李泽生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飞,李泽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林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一初字第16号原告何飞,男,汉族,1979年10月8日出生,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委托代理人陈柯材,西藏尼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海军,西藏尼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泽生,男,汉族,1962年10月23日出生,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原告何飞诉被告李泽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柯材、江海军,被告李泽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飞诉称,其与被告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一份《场地租赁改造协议》,又于2011年底与被告口头协商确定:原告所租场地为场地大门前国道318线远端,即原告所租场地紧邻场地后面的小河沟。后原告履行了包括《协议》第2项在内的相关义务,并陆续在自己所租赁的一侧土地上修建了二间冻库和二间鱼池用于商储。但被告于2013年12月初,在未征得原告同意且在原告极力反对的情况下,私自执意在原告所租土地的西侧修建了二大间共计450㎡面积的库房并用于出租,租金为每月5400.00元。2014年初,经原告口头同意,被告又在原告所租土地的东侧修建了两大间库房用于出租(占用了《协议》第2项所规定的原告购买的一间住房),租金为每月3600.00元,并答应将其中靠近原告所建冻库的一间住房归还原告使用对此作为补偿,但未谈及租金分红,后被告即未支付原告租金分红款,也未将所承诺的该间住房归还给原告。当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该间住房给付义务及租金分红时,被告至今以种种理由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立即将靠近原告所建冻库的一小间住房归还原告;三、被告向原告支付12个月在原告所租土地的东西两侧所建库房租金收入的一半,计54000.00元;四、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向原告支付在原告支付在原告所租土地两侧所建库房月租金的一半4500.00元;五、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辨称,其未违约,所建房屋系原告同意,有证人予以证实,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并未反对,因当时风险很大,不知修好后能否出租出去,房屋修建时原告并未反对,且2013年12月初至2014年初,与原告协商又盖了两间库房,至2014年8月才出租出去的,修建时原告并未出钱出力,无理由分红,诉讼费不应由我来承担,诉讼请求第二项可以履行,小住房可以归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了场地租赁改造协议的事实。2、被告所修两大间库房用于出租,租金为每月5400.00元的事实。3、被告同意将修建的13.6㎡小屋给予原告(靠近进大门左侧被告所修库房旁边)。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是否违约的问题;二、被告方是否要将争议房屋所收租金的一半分给原告的问题。一、关于被告是否违约的问题;原告认为,靠近冻库东西两侧由被告所修房子的土地使用权应属于原告所租土地上修建的房屋,应当归原告使用、收益。并提供土地租赁改造协议一份予证明;被告认为,原、被告协议中并未提及所租土地的界址且修房屋时原告并未反对,阻止。并提供了两名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改造协议并未约定所租土地的实际位置,应当视为约定不明,被告修建房屋时,原告并未反对,应当视为其同意,原告认定被告占用其租赁土地修建房屋,但并未向本院举证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是否要将争议房屋所收租金的一半支付于给原告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其所租土地上修建房屋,并收取租金,被告对房屋应当享有使用权,所收租金应当给被告一半。并提供收费凭证三张场地费收费凭证予以证实。被告认为,修建房屋时被告即未出钱也未出力,且未阻止,合同中也无界桩,所以被告不同意将租金的一半分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在修建争议库房时,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双方签订合同时并未明确约定土地使用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因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故原告不能主张其权利。经庭审质证、认证,对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场地租赁改造协议,将被告所租5.5亩土地共同开发建设,各承担一半的土地租赁费,但未具体发分界线,后双方陆续修建了二间冻库和二间鱼池用于商储,被告于2013年12月初,其后修建了二大间共计450㎡左右的库房用于出租,租金为每月5400.00元。2014年初被告又修建二大间库房用于出租,租金为每月3600.00元,建房时原告并未反对,建房后,也采取默认的态度,房屋出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分红请求。另查明,被告李泽生于2011年11月27日从林芝县八一镇公众村村民卓央处租赁了该5.5亩土地。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2011年12月1日签订了场地租赁改造协议的事实均无异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何飞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将被告所修房子450㎡左右的两大间库房已收租金收入的一半54000.00元给予原告的主张及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向原告支付所租土地两侧所建库房月租金的一半(即4500元)给原告的主张,因合同中对所租土地未明确界线,属约定不明事后双方又不能达成协议。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修建该房时,原告并未反对,应当认定为默认,现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因违约而支付的租金,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退还13.6㎡住房一间,因被告方当庭表示同意,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泽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何飞13.6㎡住房一间(靠近进大门左侧被告所修库房旁边)。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00元,由原告何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林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世 平审 判 员 罗松旺堆代理审判员 陈 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惠 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