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枞民一初字第00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龙朋与陶接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龙朋,陶接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一初字第00363号原告:刘龙朋,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左言环,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陶接运,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左俊生,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刘龙朋与被告陶接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龙朋及委托代理人左言环、被告陶接运的委托代理人左俊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龙朋诉称:陶接运在江苏省金坛市承包瓦工工程,刘龙朋系其雇工。2014年7月10日17时59分许,陶接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金坛市南环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虹桥路交叉路口时,电动车撞上绿化隔离带,造成当时坐在电动车的刘龙朋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陶接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龙朋不负责任。刘龙朋受伤后虽经治疗但仍留下终身残疾且需继续治疗。请求判令陶接运赔偿医疗费4112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11274.27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71583.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6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61624元。陶接运辩称:因陶接运驾驶的事故三轮车不是机动车辆,同时刘龙朋是陶接运的雇工,本案不应当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方面的法律,而是应适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处理本案;对刘龙朋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其后续医疗费用评估及三期鉴定无客观、科学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后续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由刘龙朋另行主张;刘龙朋是农村居民,其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居住地安徽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刘龙朋对于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减轻陶接运的赔偿责任;陶接运已经支付了刘龙朋住院医疗费46557.97元,应纳入本案中,划分双方责任后一并进行处理。经审理查明:刘龙朋系陶接运雇佣的瓦工。2014年7月10日17时59分许,陶接运在驾驶其货运电动三轮车过程中,未能做到安全驾驶,撞上绿化隔离带,致当时在车上的刘龙朋从车内摔出受伤。刘龙朋受伤后,经江苏省金坛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双额颞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枕骨骨折、头皮血肿、嗅神经损伤。刘龙朋住院37天,花去医疗费46557.97元全部由陶接运支付。刘龙朋于2014年8月15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定期复查、3-6行颅骨修补术。2014年8月12日,金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坛公交认字(2014)第SG80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陶接运的过错是该起事故发生的独立原因,陶接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龙朋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10月8日、11月3日,刘龙朋两次到安徽省池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去医疗费1126.67元。2014年10月8日刘龙朋检查时医嘱建议休息半个月,11月3日检查时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经刘龙朋委托,2014年11月7日,安徽秋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秋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刘龙朋构成两处十级伤残,颅骨修补术医疗费为4万元,手术期间误工(休息)期限30天,护理期限15天,营养期限15天。刘龙朋花去鉴定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刘龙朋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金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金坛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池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单、医疗费票据、安徽秋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陶接运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以及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财产损失等。陶接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龙朋受伤,陶接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龙朋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本案刘龙朋既可以基于道路交通事故来主张赔偿,也可以选择按照雇佣关系确定诉讼请求,因此,陶接运的代理人认为刘龙朋不能按照道路交通事故来主张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刘龙朋系农村居民,其相关赔偿标准应按照安徽省农村居民计算,刘龙朋要求以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刘龙朋的误工费赔偿诉求,因其未能提供实际减少的收入方面的证据或者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可参照安徽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期可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到残疾评定之日。营养期和护理期应以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确定,护理费可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刘龙朋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其住院治疗,花去一定的交通费是事实,其交通费可根据当地消费水平、住院天数及陶接运的代理人认可的数额,由本院酌情认定。刘龙朋受伤致残,其要求陶接运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数额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由本院酌情认定。刘龙朋的后续二次手术医疗费虽然按照其伤情基本确定且必然发生,但由于二次手术颅骨修补术为较大手术,其不确定因素也必然较大,刘龙朋主张的后续医疗费的具体金额也仅仅是依据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脑外科专家的预估意见,因此本院对陶接运要求将刘龙朋的后续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处理的要求予以采纳,刘龙朋可待该项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刘龙朋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112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20元/天×37天)、营养费740元(20元/天×37天)、误工费14198.40元(122.40元/天×116天)、护理费3758.09元(101.57元/天×37天)、残疾赔偿金17815.60元(8098元/年×20×11%)、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46978.76元。陶接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刘龙朋的损失应予全额赔偿,其认为刘龙朋对于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观点依法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接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龙朋各项损失46978.76元;二、驳回原告刘龙朋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2元,减半收取1766元,由原告刘龙朋负担866元,被告陶接运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翔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汪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的、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