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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吴某与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21号原告吴某。被告邹某甲。原告吴某与被告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红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志民,被告邹某甲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订婚,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邹某乙,现年7岁,已上户口,××××年××月××日生育儿子邹某丙,现年5岁,未上户口,一双儿女均已开始就读幼儿园。由于被告不愿干活,长期整天打麻将不顾家,双方常因家族琐事吵嘴打架,现双方已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和好,2014年3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判决不准予离婚,但此后,双方仍一直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双方离婚;二、婚生女儿邹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婚生儿子邹某丙由被告抚养成人;三、诉讼费由原、被告双方负担。被告邹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一双儿女都是由我父母带大的,我不同意他们分开,如果离婚,我要求两个小孩都由我抚养。原告吴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第1组证据:原告吴某的身份证一份,邹某甲、邹某乙的常住人口信息两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儿邹某乙的基本身份信息。第2组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第3组证据:宜黄县妇幼保健院证明一份,证明××××年××月××日,原告吴某在宜黄县妇幼保健院生育一男孩,取名邹某丙。第4组证据: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4年3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邹某甲对原告吴某提供的四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证据审核后认为该四组证据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予以认定并采信。被告邹某甲未提供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意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相识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女邹某乙,现年6岁,××××年××月××日生育儿子邹某丙,现年4岁。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从而引发双方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3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予离婚。此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转好,仍持续分居至今,已满两年,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电动车一辆。本院认为,2014年3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均未采取积极措施,使夫妻感情缓和或变好,仍然因感情不和,持续分居已满两年,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主张,应当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从农村习俗方面考虑,离婚后,女儿邹某乙随原告吴某生活,儿子随被告邹某甲生活较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邹某甲离婚。二、离婚后,女儿邹某乙随原告吴某生活,儿子邹某丙随被告邹某甲生活。三、夫妻共同财产电动车一辆归被告邹某甲所有,其他个人衣物及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75元,被告邹某甲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红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胥喆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