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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终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井林与被上诉人隆化县蓝旗镇蓝旗村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井林,隆化县蓝旗镇蓝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6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井林。委托代理人徐越。委托代理人王志伟,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隆化县蓝旗镇蓝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隆化县蓝旗镇蓝旗村。法定代表人张春义,主任。委托代理人于常青,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井林因与被上诉人隆化县蓝旗镇蓝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蓝旗村委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4)隆民初字第4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井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越、王志伟,被上诉人蓝旗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张春义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常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89年1月1日,蓝旗村委会与徐井林签订果园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25年,并进行了公证。合同约定:果园现在果树4118棵,承包给徐井林,在承包期间,徐井林需要对死亡果树进行补植,三年内补植1000棵以上。自1989年1月1日至1996年1月1日,徐井林每年向蓝旗村委会交承包费500元人民币;1996年1月1日至2004年1月1日,每年递增100元人民币承包费;2004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每年的果园收入按比例分成,徐井林七成,蓝旗村委会三成,树下分果。徐井林自建的水利设施、自购的生产工具,合同期满后仍归徐井林所有。合同签订后,自2004年始,徐井林未按约定与蓝旗村委会树下分果。经鉴定,自2004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蓝旗村委会应当从该果园分得收益387005.40元人民币。合同到期后,蓝旗村委会书面通知徐井林解除合同。原审法院认为:蓝旗村委会无证据证实自2004年以来,一直向徐井林主张权利,或者未放弃过分取水果的权利,因此,要求徐井林向其给付自2004年—2011年期间应得收益已超过诉讼时效,徐井林所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徐井林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自2012年1月1日—2013年12月31日两年度确有自然灾害致减产或绝收,蓝旗村委会亦不认可该两年度有自然灾害,因此,蓝旗村委会诉讼请求中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收益分配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蓝旗村委会与徐井林所签订的合同已到期,合同已自然解除;蓝旗村委会要求解除蓝旗村委会与徐井林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的请求,已无需本院另行判决确定。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徐井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隆化县蓝旗村村民委员会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应得的收益77401.08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果园合同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徐井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首先,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给付被上诉人收益77401.08元人民币;其次承坤元评报字(2014)第5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没有事实依据,不能作为证据被采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蓝旗村委会答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徐井林与被上诉人蓝旗村委会签订的承包果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上诉人上诉称其已经履行了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给付被上诉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应得的收益77401.08元人民币。上诉人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自2012年1月1日—2013年12月31日两年度履行树下分果义务,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上诉称承坤元评报字(2014)第5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没有事实依据,不能作为证据被采信。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收到资产评估报告书后,在举证期限内,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资产评估报告书存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应当认定该资产评估报告书有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00元人民币,由上诉人徐井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认众审 判 员  李红梅代理审判员  王立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魏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