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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原告沈某甲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民初字第63号原告:沈某甲。被告:蒋某。原告沈某甲为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被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相识后于××××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沈某乙,现已13岁。婚姻期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常年赌博,且脾气暴躁,常将家里人打伤。2015年3月2日凌晨,被告又在家中实施暴力,原告报警后警察将被告带走。女儿出生至今,被告不闻不问,没有尽到父亲职责。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继续维持婚姻关系只能给原告带来痛苦和人身威胁,也不利于子女的成长,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医疗费、学费根据发票承担一半;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蒋某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相识、结婚等事实无异议,夫妻吵架是正常的,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的感情不好是受到了原告父母的影响。综上,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沈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沈某乙;3、《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位于南浔镇嘉业路西的房屋一套是原告婚前出资购买的,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经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房屋系婚后购买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提交的证据1-3,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因商品房买卖合同上未载明购买日期,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确实该房屋是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在本案中,不予认定。被告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夏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沈某乙。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常发生争吵而产生矛盾。2015年3月2日,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生活,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婚后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而分居生活,但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遇事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和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沈某甲请求与被告蒋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潘晓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