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一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金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刑一终字第8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14年9月19日因本案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经义乌市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辨护人郑华建,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经商。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金义刑初字第28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剑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郑华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29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义乌市稠城街道国际商贸城三区27564号摊位处,因过道积水问题与对面27580号摊位的李某(系被害人金某妻子)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甲将店内的计算器砸向27580号摊位,被害人金某遂冲进27564摊位内殴打被告人张某甲,双方扭打在一起,期间,被告人张某甲用办公桌上的折叠刀朝被害人金某腹部捅了两刀。经鉴定,被害人金某腹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2014年8月29日受伤后在义乌市稠州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去医疗费17783元。稠州医院陪护证明载明:金某住院期间生活需要有人陪护41天。稠州医院诊治证明载明:建议出院后休养八个月。综上,原审法院酌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合理损失为58159元,被告人张某甲已垫付医疗费用16773元。据此,原判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二、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人民币41386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张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起因是被害人的妻子搞湿地面污蔑上诉人所为,被害人殴打上诉人后引起矛盾激化的,故被害人有重大过错,上诉人系正当防卫,一审判决认定互殴的证据不足。上诉人完全有条件逃离现场却没有逃离,而是在现场等待,也无拒捕行为,应认定自首。二审期间上诉人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改判缓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有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李某、董某、杨某、张某乙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中心医院ct检查报告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监控录像,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供收条、谅解书各一份,证实上诉人张某甲的家属支付被害人金某人民币22万元,被害人金某对上诉人张某甲表示谅解,并放弃追究上诉人张某甲的其他民事责任。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双方系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张某甲将计算器砸向被害人摊位,继而发生互殴,故从案发经过来看,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被害人也不存在重大过错。其次,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后张某甲已经被市场巡逻人员控制在现场,故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甲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就此所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刑初字第289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定罪部分及第二、三项,撤销第一项的量刑部分;二、上诉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志敏审 判 员 应 俊代理审判员 刘 烨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金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