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调确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张有龙、仇忠明申请确认调解协议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有龙,仇忠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民调确字第00015号申请人:张有龙,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太湖县。申请人:仇忠明,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太湖县。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了申请人张有龙、仇忠明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张有龙、仇忠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5年3月29日经太湖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张有龙一次性赔偿仇忠明医疗费13335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护理费9141.3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9411.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7672.77元,另外由于仇忠明伤情较重,张有龙自愿另行给付仇忠明30000元,共计人民币311664.89元。此赔偿款在签订协议后的三天内付清;二、仇忠明后续的医疗费用由张有龙负担;三、张有龙向仇忠明付清上述赔偿款后,双方再无其他任何纠葛。四、申请人张有龙在付清以上赔偿并向保险公司理赔时,申请人仇忠明应积极配合,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现依法确认上述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愿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雷克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舒文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