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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沐川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黄某甲诉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沐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沐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沐川民初字第114号原告:黄某甲,男,汉族,生于1985年1月6日,四川省沐川县人,农民。被告:徐某,女,汉族,生于1987年7月17日,四川省沐川县人,农民。原告黄某甲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显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被告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30日生一孩,取名黄某乙,现年6岁。婚后关系一般,2012年被告出国日本务工,期间原被告联系甚少。被告在日本务工期间对原告、对婚姻不忠实,背叛原告,在日本与日本男人岡田翼有不正常关系,被告日本男约定要将原被告的儿子带到日本。2015年1月9日,被告回国,次日即向原告提出离婚,原告同意离婚,但因被告要原告母亲的房产,原告不服而未离成。由于被告行为至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来起诉。原告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黄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其抚养费600元至儿子黄某乙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被告偿还银行贷款30000÷2=15000元。被告徐某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诉状中提出与日本男有不正当关系并非事实,那是一种正常的社会交往,并没有对婚姻不忠。夫妻感情尚好,孩子还小,希望有一个完整的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相识并相恋,2007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很好。2010年和2012年原被告分别赴日本打工,期间双方聚少离多,夫妻双方开始发生矛盾。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相识相恋2年后才结婚,恋爱时间长,婚前相互了解多,可见双方在婚前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也未有矛盾发生,且婚后共同育有一子,可见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更加深了夫妻感情。原告黄某甲起诉要求离婚,只是由于双方于2010年起前后外出务工,期间双方聚少离多,夫妻间缺少沟通,导致夫妻间产生隔阂,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双方之间并无大的矛盾产生。原告所举的聊天记录,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在日本务工期间与日本男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此外,被告在庭审中坚决不同意离婚,希望让家庭能够完整,更能说明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夫妻双方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双方之间仍然存在和好的可能。原告黄某甲请求与被告离婚,尚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对原告黄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驳回原告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显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晏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