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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蓝某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某甲,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崇义县,畲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崇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崇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义县看守所。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吴学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崇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蓝某甲驾驶套牌的小型普通客车在崇义县杰坝乡石皮村锁口组其家门口起步往石皮村村部行驶时,因未注意行车安全,导致车辆与被害人刘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刘某甲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蓝某甲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蓝某甲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后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同时,蓝某甲与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蓝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协议书、谅解书,事故认定书,证人范某某、陈某某、蓝某乙、谢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张某某、赖某某证言,被告人蓝某甲供述,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书,理化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证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蓝某甲能知罪悔罪,并与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的谅解,故依法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蓝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振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黄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