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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行审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王永胜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王永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温龙行审字第210号申请执行人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明珠路850号。法定代表人徐蓬勃,主任。委托代理人谢雪云、黄儒,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王永胜,(天波府旁)。申请执行人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温开环罚字(2014)98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王永胜停止生产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本院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温开环罚字(2014)98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4年10月29日送达被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王永胜停止生产,并于2014年11月13日前缴纳罚款。2014年12月3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停止生产的内容。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的温开环罚字(2014)98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停止生产的内容。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一睿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虞溶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