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苏州恒元罐业有限公司与上海皓釉实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恒元罐业有限公司,上海皓釉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594号原告苏州恒元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及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江苏省。法定代表人罗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洋。委托代理人张广平。被告上海皓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苏州恒元罐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皓釉实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州恒元罐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2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11元,由原告苏州恒元罐业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于吉鸿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怡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