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郭庆与车长青、菏泽市天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1128号原告郭庆。委托代理人郭冬善,山东思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车长青。被告菏泽市天通运输有限公司,地址菏泽市黄河东路1366号(奇圣驾校院内)。法定代表人李长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地址菏泽市牡丹区道碑街139号。负责人王保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群,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庆与被告车长青,被告菏泽市天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金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庆委托代理人郭冬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长青、被告菏泽市天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庆诉称,2014年11月2日19时05分许,郭庆醉酒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津沧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津沧高速公路下行43.9公里时,该车前部右侧与前方在第二车道内行驶的车长青驾驶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鲁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后部左侧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损,鲁N×××××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门悦当场死亡及驾驶人郭庆、乘车人苏桓栋、张卫东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静大队认定,郭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车长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门悦、苏桓栋、张卫东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郭庆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车损248000元、施救费2400元、存车费600元、拖车费2050元、鉴定费30000元。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停车费票据有异议,根据行政强制法第26条的规定,因为行政部门的扣押而产生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不应当将该费用转嫁到当事人承担。托运费、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车损评估结论是原告单方委托,评估金额过高,该车为2007年车辆,按照折旧率计算评估金额也明显过高。被告车长青、菏泽市天通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9时05分许,郭庆醉酒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津沧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津沧高速公路下行43.9公里时,该车前部右侧与前方在第二车道内行驶的车长青驾驶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鲁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后部左侧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损,鲁N×××××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门悦当场死亡及驾驶人郭庆、乘车人苏桓栋、张卫东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静大队认定,郭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车长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门悦、苏桓栋、张卫东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庆的车损经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248000元,支付施救费2400元、存车费600元、拖车费2050元、鉴定费30000元(含评估费6000元、拆解费24000元)。另查,被告车长青驾驶的事故车辆为其所有,挂靠在菏泽市天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票据、评估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应予赔偿。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静大队认定郭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车长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门悦、苏桓栋、张卫东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车长青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故该公司应首先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30%赔偿责任。因原告的损失均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车长青、菏泽市天通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损248000元、施救费2400元、存车费600元、拖车费2050元、鉴定费30000元(含评估费6000元、拆解费24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存车费、拖车费、评估费、拆解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存车费、拖车费、评估费、拆解费应由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庆车损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庆车损246000元、施救费2400元、存车费600元、拖车费2050元、评估费6000元、拆解费24000元,合计281050元的30%即84315元。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4元,由原告郭庆承担1032元,被告车长青承担4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金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赵晓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