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杜运��与张国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运峰,张国哲,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21号原告杜运峰,农民,住河间市。委托代理人王小辉,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哲,住保定市满城县。委托代理人郭娜,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解放西路颐和广场**号楼*层。代表人崔建丽,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晓飞、槐景景,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阳光大街****号。代表人乔柯岩,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超,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运峰与被告张国哲、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运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辉、被告张国哲的委托代理人郭娜、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晓飞、槐景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运峰诉称,2014年7月24日5时许,在保沧公路高阳县魏家佐村路段,崔二华驾驶原告的冀J×××××、冀J×××××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时驶入逆向,与被告张国哲驾驶的冀F×××××、冀F×××××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高阳县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国哲负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经鉴定车损为120804元,另有鉴定费、施救费等,被告不予赔偿,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5000元。被告张国哲辩称,我方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主张的数额在其保险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在张国哲提交了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的前提下,同意在承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及保险条款约定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涉及多人受伤或财产损失应对其他人员在交强险范围内保留份额;鉴于本案涉及两家保险公司,应依法分担赔偿责任。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第一受益人是中国银行沧州分行,在第一受益人没有授权的情况下,原告无权向我司主张损失。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如果原告取的中国银行沧州分行的授权��我司在责任范围内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5时许,崔二华驾驶冀J×××××、冀J×××××重型半挂车沿保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阳县魏家佐村路段时驶入逆向,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张国哲驾驶的冀F×××××、冀F×××××挂重型半挂车相撞,后张国哲所驾车辆失控,冲入公路北侧魏家佐垂钓园院内,与停放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张国哲所驾车辆与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冲入民房内,造成崔二华、张国哲、侯建松受伤,三方车辆与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由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4)第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二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国哲负次要责任,李建民(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侯建松(房屋租赁者)、郭庆生(房屋所有者)无责任。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2014年9���26日,高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所属南皮县冀东长盛货运有限公司的解放牌CA4250P63K213E重型半挂牵引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作出高鉴(交)字(2014)第16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该车损失为120804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2014年8月19日原告支付施救吊装费9500元。原告杜运峰为证实所有权,出示南皮县冀东长盛货运有限公司书面证明,证实冀J×××××车辆挂靠该公司,实际经营权和所有权归杜运峰所有。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价格鉴定书不认可,该鉴定师没有资格,证是无效的;施救费开票企业为修理行业,没有施救的资质,不认可,且价格与国家规定的价格出入较大;鉴定费非正式票据,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同意中银保险公司意见;对价格鉴定书,我司有证据证实该鉴定书不具客观真实性并提交重新申请鉴定书。��告张国哲认为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另查明,崔二华驾驶的冀J×××××、冀J×××××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南皮县冀东长盛货运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杜运峰,该车在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冀J×××××第三者险限额50万元、冀J×××××挂车第三者险限额5万元,且不计免赔,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提出该商业险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是中国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被告张国哲所有的冀F×××××、冀F×××××挂重型半挂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50万元第三者险,且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因被告张国哲所有的车辆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故应在赔偿时计算5%不计免赔率。上述事实,有书证、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崔二华驾驶冀J×××××、冀J×××××重型半挂车驶入���向,与被告张国哲驾驶的冀F×××××、冀F×××××挂重型半挂车相撞,后张国哲所驾车辆与停放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张国哲所驾车辆与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冲入民房内,造成崔二华、张国哲、侯建松受伤,三方车辆与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由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4)第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二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国哲负次要责任,李建民(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侯建松(房屋租赁者)、郭庆生(房屋所有者)无责任。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依据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过错责任,双方肇事车辆应按照7:3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中银保险公司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高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所有的车辆直接经济损失为120804元,该结论采用“成本法-假设修复法”得出,具有客观性,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超出法定期限,且未提出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出的鉴定费3000元票据系河北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的施救吊装费数额过高,依据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以3500元为宜。综上,原告杜运峰损失共计127304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738.89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4931.06元[(119065.11元+3500)×30%×(1-5%)];被告张国哲赔偿2738.48元[(119065.11元+3500)×30%×5%+3000元×3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杜运峰36669.95元。二、被告张国哲赔偿原告杜运峰2738.48元。三、驳回原告杜运峰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原告杜运峰负担2124元,被告张国哲负担8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润清审 判 员 李珊珊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