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朱某甲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终字第88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甲,曾用名朱辽宁,性别:××,××族,农民,住宁阳县。因本案于2011年10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6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2012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汶上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甲犯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作出(2015)汶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关于被告人朱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的事实2010年3、4月份,被告人朱某甲通过朱某乙(已被判刑)介绍卖给王丛丛1克冰毒。2010年4、5月份,被告人朱某甲卖给马某0.3克冰毒。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同案参与人朱某乙的供述证实王丛丛经过其联系向某宁购买冰毒的事实。2.同案参与人马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4、5月份,其先后多次在自家住宅、亲戚家住宅和自己的汽车内容留朋友吸食冰毒,所吸食的冰毒都是其从朱某甲手中购买的。3.有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0)章刑初字第324号刑事判决书附卷佐证。4.被告人朱某甲对上述事实曾予以供述。其供述到:“2010年3、4月份,通过朱某乙介绍,我卖给王丛丛冰毒一共两次,在章丘市一烧烤城以1200元的价格交易了0.5克冰毒(冰毒是我亲手给王丛丛的,朱某乙收的钱),在龙凤宾馆交易了0.5克。“(二)关于被告人朱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的事实2011年10月5日上午,袁某广(已被判刑)因索要债务,将被害人杨某从兖州带至汶上。在路上,袁某广多次用拳头、棒球棍对杨某的头部、眼部以及腰部等部位进行殴打。当日15时许,杨某被带到汶上县城袁某广经营的泉河牛肉汤饭店。在饭店里,袁某广和冯某对杨某进行殴打。后袁某广安排冯某打电话让朱某甲到饭店里来。朱某甲到达饭店后,袁某广、冯某、朱某甲等人又对杨某进行殴打。经鉴定,杨某右眼部、口唇部、躯干及肢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左眼外伤致左眼眶内侧壁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告人方与被害人方某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杨某陈述了2011年10月5日其被袁某广等人打伤的事实。2.证人杜某证实2011年10月5日其对象杨某被人打伤的事实。3.同案参与人冯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朱某甲参与殴打杨某的事实。其供述到:“朱某甲来到后,我们又开始动手揍这名男子,袁某广先拿着砍刀往这名男子身上拍了几下,又拿着棒球棍往这名男子肩膀上砸了一下,也用拳头往这名男子脸上掏了几拳,我用脚往这名男子脸上踢了一脚,用手往这名男子头上掴了几下,朱某甲也用脚往这名男子身上踢了几下,也用手往这名男子脸上掏了几下。”4.有汶上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砍刀及棒球棍照片、抓获经过、在逃证明、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民事调解协议书、本院(2012)汶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附卷佐证。5.被告人朱某甲对上述事实曾予以供述。另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全国在逃人员详细查询结果相佐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与其同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朱某甲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多次贩卖毒品,毒品数量应累计计算。被告人朱某甲犯数罪,应予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七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朱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甲上诉称: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甲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朱某甲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多次贩卖毒品,毒品数量应累计计算。被告人朱某甲犯数罪,应予并罚。一审量刑时根据被告人朱某甲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造成的影响等情节,已对其作出适当判处,故被告人朱某甲提出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翠荣审 判 员 谢 斌代理审判员 程海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亚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