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东商初字第2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许成光、付书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成光,付书芳,魏玉忠,许成奎,魏玉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商初字第2626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胜龙,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老庄支行职工。被告:许成光,1971年6月28日,农民。被告:付书芳,1966年3月17日,农民。被告:魏玉忠,1967年10月15日,农民。被告:许成奎,1963年9月23日,农民。被告:魏玉录,1971年9月9日,农民。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成光、付书芳、魏玉忠、许成奎、魏玉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胜龙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许成光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魏玉忠、许成奎、魏玉录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付书芳系许成光之妻,自愿与许成光共同偿还本息。许成光分四次共计返还本金2112.04元,剩余本息五被告均未偿还。要求许成光偿还借款本金97887.96元及利息、罚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许成光、魏玉忠、许成奎、魏玉录签订联保小组联保协议一份,原告与许成光、魏玉忠、许成奎、魏玉录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上述四人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在原告处的借款405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联保小组成员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未约定保证方式。同日,许成光之妻付书芳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对原告依据上述合同向许成光提供的贷款,与许成光共同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2013年4月26日,原告依据上述合同向许成光发放贷款9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10日,借款月利率10.25‰。2014年3月11日,原告依据上述合同向许成光发放贷款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4月10日,借款月利率9.56667‰。2014年4月22日许成光返还借款本金321.03元,5月20日返还借款本金1100元6月5日返还借款本金191.01元,6月25日返还借款本金500元,共计2112.04元。剩余借款本息五被告均未还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联保小组联保协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借款借据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五被告签订的联保小组联保协议及付书芳出具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许成光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付书芳应与许成光共同偿还涉案债务,魏玉忠、许成奎、魏玉录应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许成光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成光、付书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7887.96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二、被告魏玉忠、许成奎、魏玉录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魏玉忠、许成奎、魏玉录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成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7元,由被告许成光、付书芳、魏玉忠、许成奎、魏玉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穆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郑萌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