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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毕中刑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杨某甲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项某,赵某,涂某龙,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C}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毕中刑终字第50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某,男,1988年7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苗族,初中文化,学生。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聂宗福,毕节市七星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男,1992年11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初中文化,学生。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邓贵平,毕节市七星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龙,男,1993年7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初中文化,学生。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邓贵平,毕节市七星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1987年4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某、赵某、涂某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黔七刑初字第6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某、赵某、涂某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22日14时许,王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区清水铺街上与被告人杨某甲及杨某已(另案)发生纠纷,王某便打电话邀约项某、涂某龙、赵某等人到清水铺街上。王某打完电话回家换鞋,项某、涂某龙、赵某等人到清水铺街上后与杨某甲、杨某已发生抓打,抓打过程中杨某已用卡子刀将被害人项某、涂某龙、赵某杀伤。被害人项某、涂某龙、赵某被伤害后,入住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项某的伤情诊断为:左侧腹壁贯通伤,外伤性胃破裂,外伤性十二指肠损伤,肾病综合征,住院13天,用去医疗费21,052.63元,赵某的伤情诊断为:全身多处刀刺伤清创缝合术后,左侧第9肋骨弓现形骨折,左侧少量胸腔积液,外伤性脾脏损伤,外伤性膈肌损伤,住院16天,用去医疗费24,399.42元。涂某龙的伤情诊断为:右侧开放性血气胸,全身多处刀刺伤,住院8天,用去医疗费12,090.47元。经毕节市七星关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项某、赵某身体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涂某龙身体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杨某甲对杨某已在(2014)黔七刑初字第5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承担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某、赵某、涂某龙各项经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某、赵某、涂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某、赵某、涂某龙不服,以“一审判决对杨某甲量刑畸轻,民事部分未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为由提出上诉。项某、赵某、涂某龙的委托代理人除提出与项某、赵某、涂某龙上诉理由相同的代理意见外,还提出一审判决杨某甲与杨某已对(2014)黔七刑初字第5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的代理意见。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服判。一审刑事判决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项某、赵某、涂某龙及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项某、赵某、涂某龙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一审判决对杨某甲量刑畸轻”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只能对一审判决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本案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未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抗诉,一审刑事判决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一审判决根据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犯罪的事实、情节,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项某、赵某、涂某龙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一审判决未支持项某、赵某、涂某龙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杨某甲与杨某已对(2014)黔七刑初字第5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杨某甲与杨某已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项某、赵某、涂某龙造成的物质损失,(2014)黔七刑初字第5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予合理判赔,杨某甲与杨某已系本案的共同侵权人,依法应对项某、赵某、涂某龙的物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杨某甲与杨某已对(2014)黔七刑初字第5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故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由于杨某甲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项某、赵某、涂某龙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晶审 判 员  龚兵代理审判员  谢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