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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6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与胡某丁、胡某戊、胡某己、沈某甲、沈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胡某己,沈某甲,沈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6167号原告胡某甲。委托代理人沈伯镛。原告胡某乙。委托代理人郭永根。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捷,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丙。被告胡某丁。被告胡某戊。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韶峰,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冰辉,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己。被告沈某甲。被告沈某乙。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与被告胡某丁、胡某戊、胡某己、沈某甲、沈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4年8月21日、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伯镛、原告胡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永根、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捷、被告胡某丁、胡某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金韶峰、被告胡某己、沈某甲、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报本院领导批准后,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审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追加胡某丙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诉称,被继承人蔡某某于2004年3月17日去世,生前未留遗嘱,蔡某某与案外人胡某庚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子女七人,分别为胡某丙、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丁、胡某戊、胡某己、胡某辛,胡某庚于1975年3月10日去世,胡某辛于1989年11月1日去世。胡某辛与沈某丙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育有两个女儿,分别是沈某甲、沈某乙。蔡某某和胡某庚为上海长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实业)原股权人,分别拥有股权5股。2014年两原告得知被告胡某丁、胡某戊已于2008年6月18日冒充胡某丙、胡某甲、胡某乙、胡某己的签名,通过签署《股权继承承诺书》的方式继承了蔡某某和胡某庚的上述股权,现两原告请求依法重新分割继承蔡某某的5股股权及2008年至2013年的股息10,350元。原告胡某丙诉称,父母去世后四姐妹曾为蔡某某的股权事宜商量,胡某丙与胡某己同意股权都给被告胡某丁、胡某戊,胡某甲和胡某乙没有表示意见,上述意见没有形成书面文字,如法院认为当事人有继承权益,愿将胡某丙的继承权益均等赠予给胡某丁、胡某戊。被告胡某丁、胡某戊辩称,2008年生产队改制为长春实业,符合资格的农民可以2,000元每股的价格购买长春实业5股股权,死亡的人也有购买资格,蔡某某的股权是胡某丁、胡某戊以2,000元每股的价格买下来的,不同意作为遗产予以分割。长春实业曾发布告村民书,原、被告各方对于股权登记的情况是很清楚的,现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诉至法院已超过诉讼时效。《股权继承承诺书》上胡某丙、胡某甲、胡某乙、胡某己的签名确实由被告胡某丁、胡某戊代签,但在2007年开家庭会议时,胡某丙、胡某甲、胡某乙、胡某己四人都表示将蔡某某的股权给被告胡某丁、胡某戊,因此,被告胡某丁、胡某戊通过签署《股权继承承诺书》买下蔡某某的股权是经过她们许可的。被继承人蔡某某的墓地及维护费是被告胡某丁、胡某戊共同支付的,如果依法重新分割继承蔡某某的股权及股息,要求多分。被告胡某己辩称,同意被告胡某戊、胡某丁的意见。被告沈某甲、沈某乙辩称,同意被告胡某戊、胡某丁的意见,如可继承,愿将沈某甲、沈某乙的继承权益均等赠予给胡某丁、胡某戊。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蔡某某与其丈夫胡某庚共育有子女七人,分别为胡某丙、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丁、胡某戊、胡某己、胡某辛,蔡某某于2004年3月17日死亡,生前未留遗嘱,蔡某某的父母及配偶均先于其死亡。胡某辛于1989年11月1日死亡,胡某辛与沈某丙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两个女儿,分别是沈某甲、沈某乙。原、被告和胡某庚、蔡某某均系原某村农民,2008年某村进行撤村资产量化股权改制,将农民可购买股权的情况进行了公示,已死亡的胡某庚、蔡某某分别有以每股2,000元购买长春实业5股股权的资格,2008年6月18日胡某丁、胡某戊通过在《股权继承承诺书》上签下本人及胡某丙、胡某甲、胡某乙、胡某己姓名的方式购买了胡某庚、蔡某某的10股长春实业股权,其中胡某丁购买8股,胡某戊购买2股,出资款共计20,000元从胡某丁、胡某戊的撤村农龄分配款中予以了扣除。2014年4月,长春实业一次性将每股1,500元的出资款退还给了胡某丁、胡某戊,被告胡某丁、胡某戊取得上述股权的实际出资为每股500元。2008年至2013年,长春实业向股东派发红利累计2,070元每股,胡某丁、胡某戊分别取得红利款16,560元、4,140元。据三原告称,三原告作为某村的农民,在某村撤村改制时均购买了各自名下的股权。据除胡某丙外的两原告称,已去世村民的股权购买资格可以保留至2014年,两原告于2014年方得知蔡某某名下的股权已被胡某丁、胡某戊买下。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户籍证明、户籍信息、居委会证明、承诺书、持有股权初始情况记录、股权出资情况说明、长春实业历年股权红利分配汇总、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2008年某村进行撤村资产量化股权改制时,被继承人蔡某某已死亡,其享有的仅仅是购买5股股权的资格,因该5股股权系胡某丁、胡某戊出资购买,且登记在胡某丁、胡某戊名下,故胡某丁、胡某戊取得的该5股股权及红利不属于蔡某某的遗产。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原、被告均为某村农民,某村进行撤村资产量化股权改制时将农民可购买股权的情况进行了公示,原告胡某甲、胡某乙分别购买了各自名下的股权,对某村改制及长春实业股权购买政策应当清楚,该两原告称其2014年方得知蔡某某的股权已被胡某丁、胡某戊购买显然不符常理,故对两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胡某甲、胡某乙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对于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要求依法重新分割继承蔡某某的5股股权及2008年至2013年的股息10,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甲、胡某乙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原告胡某甲、胡某乙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敏人民陪审员 诸 萍人民陪审员 宓继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冬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