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韩金诉李彦枝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金,李彦枝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67号原告韩金。被告李彦枝。委托代理人王国岭,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韩金为与被告李彦枝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金、被告李彦枝及委托代理人王��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1972年结婚。婚后生育有三个孩子,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前基础薄弱、婚后感情一般、矛盾不断,原告自2008年起出去单过,至今原被告已经分居6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经没有感情可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2年12月25日原告起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不予支持。2013年12月24日原告再次起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不予支持。双方感情继续恶化,且已无和好的可能。现第三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李彦枝离婚,黄龙寺街上有一处老宅属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告诉称2008年起开始单过并分居不是事实,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而且感情很好,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韩金在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和第三者非法同居,如果判决解除婚姻关系要求���告赔偿被告损失50000元。原告韩金在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开封市祥符区黄龙寺街上有一处老宅,要求归被告李彦枝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1972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三个孩子,均已成年。2012年12月25日原告起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12月24日原告再次起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韩金在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开封市祥符区黄龙寺街上有一处三层楼的老宅。原、被告之子韩永帅结婚时,原、被告将该住宅二楼交给其子儿子韩永帅一家居住。现原、被告之子韩永帅一家仍居住在二楼。被告李彦枝居住在该住宅的一层。三层无人居住。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但是原告自2012年12月25日起诉离婚至今已经是第三��起诉,时间持续两年多,且无和好的可能,可以认定原、被告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赔偿损失50000元,只在答辩状中作为答辩意见提出,未作为反诉提出,且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韩金在与被告李彦枝夫在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开封市祥符区黄龙寺街上一处三层楼的老宅,根据原、被告目前状况以一层由被告李彦枝居住,第三层由原告韩金居住为宜,二楼原、被告已认可由其儿子韩永帅一家居住、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待。楼梯共同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韩金与被告李彦枝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解除婚姻关系。二、原告韩金在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开封市祥符区黄龙寺街上一处三层楼的老宅,一层由被告李彦枝居住,第三层有原告韩金居住。楼梯共同使用。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素琴审判员 邓丽英陪审员 孙国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亚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