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刑二终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董文超玩忽职守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营刑二终字第00116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女,1977年6月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初中文化,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镇武装部临时工作人员,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2014年7月17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4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2014年12月1日被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于现住址。辩护人李耀英,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玩忽职守犯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鲅刑初字第0040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董某某不服,以“其不具备玩忽职守犯罪的主体要件,不具备玩忽职守罪的主客观要件,请求改判无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董某某,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董某某玩忽职守犯罪的部分事实不清,依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上诉人董某某是否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主体要件,是否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能,是否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管理职能,是否应对龙发公司给予动迁补偿,造成国家重大损失的数额是否能够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4)鲅刑初字第00405号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焦仲明审 判 员 刘剑勇代理审判员 付 尧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邹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