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刑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江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刑初字第0012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男,196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璧山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璧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21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监视居住。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7日上午,被告人江某某在其表兄郭某甲经营的位于璧山区璧城街道建设路富顺餐馆打工时,趁人不备,盗得郭某甲之妻李某某挎包内的人民币4100元。2、2015年2月15日上午,被告人江某某在其表兄郭某甲经营的位于璧山区璧城街道建设路富顺餐馆打工时,趁人不备,盗得郭某甲之妻李某某挎包内的人民币3100元。2015年2月15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江某某捉获,并将被盗的现金7200元追回发还了失主。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事实。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乙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及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江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江某某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和定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盗窃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鲍仲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吴映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