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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端法民三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甘新伟与李德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新伟,李德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端法民三初字第361号原告:甘新伟,男,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委托代理人:梁剑华,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洪,男,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原告甘新伟诉被告李德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新伟的委托代理人梁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德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承诺在2011年8月16日前还清,后来经协商还款时间至2013年12月30日还清,并以端州区宝之林休闲中心拥有的30%股份经营权及一切财产物业作抵押。2011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承诺在2012年12月20日前还清,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四倍的标准计至还清款项日止。至今为止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50000元及利息(其中350000元从2012年12月21日本案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至还清款项日止;500000元从2014年9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至还清款项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甘新伟在诉讼中明确计算借款利息的利率:借款350000元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含三年)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借款500000元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含三年)的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原告甘新伟在诉讼中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据等作为本案的证据。被告李德洪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举证。经审理查明:甘新伟与李德洪为朋友关系。2010年8月16日,甘新伟(甲方)与李德洪(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乙方李德洪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甲方甘新伟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时间为壹年,到2011年8月16日前全部还清借款;乙方李德洪愿以肇庆市端州区宝之林休闲中心(国信商务酒店二、三楼)拥有30%股份经营权及一切财产、物业作为抵押,用于偿还借款、利息等费用”。李德洪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捺印,郑建庆作为见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的签名并捺印。甘新伟与李德洪签订上述借款合同后,甘新伟向李德洪交付现金500000元,李德洪在上述借款合同的下方空白处书写“已收到现金伍拾万元人民币”,并签名并捺印,确认收到甘新伟借款50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借款期限延期至2013年12月30日前。2011年5月20日,李德洪向甘新伟借款现金人民币350000元,并向甘新伟立下借据一份,内容为:“本人李德洪身份证号:××,因资金周转的需要向甘新伟先生(身份证号:)借到人民币(大写)叁拾伍万零仟零佰元,(小写)¥350000.00元整。……上述借款本人承诺于2012年12月20日前全部还清,本人将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在每月的十五日前向甘新伟先生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若逾期未能清偿的,贷款人可在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经甘新伟催收,李德洪没有偿还。甘新伟追收上述借款无果,于2014年9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李德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李德洪欠甘新伟的两笔借款共850000元的事实,有甘新伟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甘新伟保证其所举的证据真实,并无影响证据效力的因素存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李德洪在向甘新伟借款后,没有依照借款合同或借据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属李德洪的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于甘新伟要求李德洪偿还两笔借款共8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甘新伟要求李德洪支付借款350000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借款的利率亦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甘新伟要求李德洪支付借款500000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将借款期限延期至2013年12月3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甘新伟可从李德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3年12月31日起主张借款利息,现甘新伟要求李德洪从2014年9月1日起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属甘新伟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照准,故对于甘新伟提出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德洪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借款500000元和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5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含三年)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给原告甘新伟。二、被告李德洪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借款350000元和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35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2月2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含三年)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甘新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被告李德洪承担。该款已由原告甘新伟预付,本院不另作退收,被告李德洪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时直接付给原告甘新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卫平审 判 员  肖 旦人民陪审员  张 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梁思颖第5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