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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特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道支行、南平市鑫顺制衣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道支行,南平市鑫顺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民特字第4号申请人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道支行。负责人林凌,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宁,女,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保全部职员。委托代理人陈伟翔,男,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道支行职员。被申请人南平市鑫顺制衣有限公司。申请人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道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夏道支行)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农商银行夏道支行称,2012年7月27日,申请人农商银行夏道支行与被申请人南平市鑫顺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顺制衣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借款按月利率9.5‰计算利息,逾期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被申请人鑫顺制衣公司以其购买的坐落于南平市东溪路121号7幢4层四层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南房他证字第xxx**号)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且依法办妥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同年8月1日,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发放前述贷款100万元。有借据及贷款放款通知书为据。贷款到期后,被申请人因涉及其他法律纠纷,未能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也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截至2015年3月18日,被申请人共欠本金100万元、利息335248.39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3月18日,2015年3月19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现申请人特向法院申请:1、对被申请人位于南平市东溪路121号7幢4层四层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2、申请人对变现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主债权本金100万元、利息335248.39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3月18日,2015年3月19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3、申请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前述申请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查,2012年7月27日,申请人农商银行夏道支行(贷款人)与被申请人鑫顺制衣公司(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一份编号为HT9050230120003177的《抵押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为购买布料向贷款人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借款按月利率9.5‰计算利息,逾期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抵押人以本合同附件《抵押物品清单》所列财产为贷款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所列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还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可以拍卖、变卖或协议折价等方式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一)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清偿。“期限届满”包括本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贷款人按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的约定宣布本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形;(五)抵押物被查封、扣押、监管或被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合同附件《房地产抵押物清单》记载:抵押物名称为南平市鑫顺制衣有限公司的厂房,建筑面积1107.9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276.74平方米,房屋确认价值200万元。权属证明、核发单位及编号一栏载明:房产【南房权证字第××号】、地产【南国用2010第06743号】。借贷双方于2012年7月31日办理了前述房产的抵押登记,贷款人取得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南房他字第xxxxx号),其中记载:房屋坐落东溪路121号7幢4层四层。2012年8月1日,贷款人向被申请人发放了贷款100万元。之后,被申请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依约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18日,被申请人共欠本金100万元、利息335248.39元未支付。2014年2月1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主要内容记载:南平市鑫顺制衣有限公司,你单位于2012年8月1日向我行借款金额100万元整(借款合同编号为HT9050230120003177),已于2013年7月20日到期,现已逾期,已构成违约,截至2014年2月11日止结欠本金100万元,结欠利息84814.76元。请你单位在收到本函之日起5日内清偿全部欠款,否则将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被申请人收到该函后仍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申请人农商银行夏道支行与被申请人鑫顺制衣公司订立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申请人自愿提供其所有的房产为其在申请人处的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的抵押权依法成立。被申请人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未依约按时足额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且担保债权已全部届清偿期,依合同约定,只要债务本金或利息履行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清偿的,贷款人即可以要求实现债权,表明合同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已经发生,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已经成就,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对被申请人南平市鑫顺制衣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南平市东溪路121号7幢4层四层房产(房屋他项权证证号:南房他字第xxxxx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道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本金100万元、利息335248.39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3月18日,2015年3月19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申请费5606元,由被申请人南平市鑫顺制衣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郑卫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林 琼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