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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再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里岔支行与青岛英翰商贸有限公司、赵培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里岔支行,青岛英翰商贸有限公司,赵培伟,青岛佳缘利尔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再终字第1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里岔支行(原胶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里岔信用社)。负责人:王建,行长。委托代理人:梅良,山东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洪君,山东睿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青岛英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培伟,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宁,山东扬帆盛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培伟。委托代理人:梁宁,山东扬帆盛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青岛佳缘利尔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桂芬,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农��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里岔支行(原胶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里岔信用社,以下简称里岔农商行)因与被上诉人青岛英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翰公司)、被上诉人赵培伟、被上诉人青岛佳缘利尔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缘利尔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胶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前向各方送达开庭传票,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里岔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梅良、张洪君,被上诉人英翰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培伟、委托代理人梁宁,被上诉人赵培伟、被上诉人佳缘利尔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桂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2月6日,里岔农商行诉称,里岔农商行于2007年3月31日向英翰公司发放贷款85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英翰公司应于2008年3月30日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英翰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拖欠里岔农商行本息不还,为维护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英翰公司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赵培伟、佳缘利尔公司为英翰公司提供担保,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里岔农商行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英翰公司辩称,办理贷款属实,但英翰公司至今未收到借款,里岔农商行未实际履行放贷义务,借款合同自然失去效力。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但英翰公司在借款时无旧贷,借款合同虚假,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赵培伟辩称,赵培伟未给英翰公司提供过担保,担保合同中的保证人处“赵培伟”的签名不是本人所为,且合同上的赵培伟的印章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章,不是个人章,不是赵培伟本人的意思表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佳缘利尔公司辩称,里岔农商行所诉与事实不符。2007年3月22日英翰公司法人代表赵培伟与里岔农商行当时的负责人张鹏来到佳缘利尔公司处,赵培伟称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银行贷款8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请求佳缘利尔公司为其担保,佳缘利尔公司在里岔农商行负责人张鹏提供的空白保证合同上加盖了公章,佳缘利尔公司自始至终未见过借款合同,直至后来才知道该笔贷款的真实用途为借新还旧。里岔农商行与英翰公司恶意串通,隐瞒借款用途,骗取佳缘利尔公司为其进行担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请求驳回里岔农商行对佳缘利尔公司的诉讼请求。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重审查明,2007年3月31日,里岔农商行与英翰公司签订(0608)农信借字(2007)第3098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里岔农商行向英翰公司发放短期流动资金贷款85万元,期限自2007年3月31日起至2008年3月30日止,借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月利率10.65‰。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基本存款帐户,并通过该帐户办理与本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往来结算和存款。每次借款时,借款人已填妥有关借款凭证,并根据贷款人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采取保证担保方式,保证合同编号为(0608)农信保字(2007)第3098号。《借款合同》上盖有英翰公司公章,有法定代表人赵培伟的签名和印章。合同签订当日,里岔农商行向英翰公司足额发放了借款85万元。该项借款本金及利息英翰公司一直未予偿还。庭审中,里岔农商行向法庭提供了(0606)农信保字(2007)第3098号《保证合同》,合同写明保证人为佳缘利尔公司和赵培伟,并约定:为确保英翰公司与里岔农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末尾保证人签章处有“赵培伟”签名字迹、“赵培伟印”名章和“青岛佳缘利尔食品有限公司”公章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王福海的签名、印章。英翰公司、赵培伟提出异议,认为《保证合同》中保证人赵培伟的方形印章,系英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并非赵培伟的个人私章,应由公司承担责任;合同中“赵培伟”签名,经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非本人所写。佳缘利尔公司认为,《保证合同》上记载的落款时间与实际形成时间不符,全部条款均没有贷款用途的记载,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庭审中,里岔农商行还提供了编号为7243446号借款凭证原件、流动资金(中短期)借款申请书复印件、英翰公司和佳缘利尔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复印件,以此证明里岔农商行已履行放贷义务以及保证人明确知晓此次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其中流动资金(中短期)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其证据来源为本院(2012)青民申字第7号卷宗留存的证据复印件。英翰公司、赵培伟对上述证据辩称:1、里岔农商行提交的借款凭证,其记载事项前后不一致。原审(2009)胶商初字第1199号案件最初开庭时,里岔农商行提交的凭证与几次开庭之后再次提交的借款凭证的记载不一致,可以证实英翰公司的公章在里岔农商行处。2、对于流动资金(中短期)借款申请书复印件,里岔农商行本次审理未出示过原件,申请书的内容是里岔农商行自行填写,当时并未记载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该证据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听证过程中出示的证据和原审曾出示的证据记载内容均不一致。3、佳缘利尔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与其无关,英翰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佳缘利尔公司提出如下异议:1、里岔农商行提交的借款凭证记载事项前后不一致。2、流动资金(中短期)借款申请书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留存的是复印件,现里岔农商行提交的是复印中院的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上的内容形成的先后顺序无法证实,里岔农商行应提交原件,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英翰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佳缘利尔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除股东成员签章处王福海、崔玉的签名及落款时间外,其他填写的文字内容尤其是“借新还旧”四个字,均为里岔农商行后伪造上去的。庭审中,英翰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开立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翰公司于2007年3月19日在里岔农商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2、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2010)文检字第259号文书司法鉴定书一份,证实《保证合同》中赵培伟的签名并非本人所写。3、原审卷宗中结算取款凭条、收回贷款本息凭证及赵培伟使用贷款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里岔农商行将85万元贷款部分付给了赵培伟并不认识的赵风亭等26人。里岔农商行认为,证据一与本案争议无关;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关于证据三,里岔农商行认为,根据结算取款凭证上的财务专用章,取款行为是英翰公司自己的行为,取款之后英翰公司如何使用与里岔农商行无关。赵培伟称不认识明细表中的26人,需要里岔农商行自己来证明。如果该证据在原审中没有质证,那么没有法律效力。赵培伟、佳缘利尔公司对证据无异议。赵培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佳缘利尔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下证据:1、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09)胶商初字第1199号卷宗24页借款申请复印件一份及卷宗80页借款申请复印件一份,证明英翰公司的公章掌握在里岔农商行手中,该借款申请中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2、鲁农信联办(2007)267号、胶农信发(2007)190号文件复印件,证明2007年在山东农信联社要求对顶冒名贷款自查、复查及清理清收工作的背景下,里岔农商行为了处理自己的呆账、死账,转移自身风险,通过伪造借款申请、篡改借款凭证等方式,将案外人的多笔借款划至英翰公司名下,目的是让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里岔农商行认为,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英翰公司、赵培伟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另查明,关于《保证合同》中赵培伟的签名,一审初审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经过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了(2010)文检字第259号鉴定意见书,检验结果为:“《保证合同》中‘赵培伟’写名及签名字迹不是赵培伟所写”。关于佳缘利尔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中“借新还旧”字迹的形成时间、《流动资金(中短期)借款申请书》中的签名、公章以及《保证合同》尾页落款保证人盖章处的“赵培伟印”名章印文,在(2012)青民申字第7号案件审理期间,法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3月4日出具粤南(2013)文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末尾“借新还旧”字迹与落款日期以上的其他手写字迹不是同一时间形成。2、《流动资金(中短期)借款申请书》担保人公章印文右侧“王福海”签名是王福海本人所写。3、《流动资金(中短期)借款申请书》担保人盖章处“青岛佳缘利尔食品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样本公章印文倾向出自于同一枚印章。4、《保证合同》尾页落款保证人盖章处“赵培伟印”名章印文与样本名章印文倾向出自于同一枚印章。再查明,2012年7月2日,胶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里岔信用社更名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里岔支行。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里岔农商行是否实际履行《借款合同》,英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赵培伟和佳缘利尔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关于焦点一,法院认为,里岔农商行与英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里岔农商行提供的借款凭证和英翰公司账户的交易流水账目,证明里岔农商行已经将85万元借款足额发放至英翰公司账户,放贷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关于英翰公司提出借款用途并非借新还旧、里岔农商行实际掌握借款并将部分借款还了其他人的贷款以及公司公章在里岔农商行处的辩解,法院认为,里岔农商行将借款发放至英翰公司账户,其支付贷款的义务已经完成,关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用途及实际为何种用途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成立及生效;至于英翰公司对自己账户的款项是否掌握和如何处理,均属于该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且英翰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里岔农商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英翰公司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借款人就应当为自己的借款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英翰公司应当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里岔农商行该项主张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法院认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用途为“借新还旧”,英翰公司在庭审中亦认可贷款本意是偿还以前赵培伟使用的借款��并认可从本案贷款中已偿还原先贷款31万元,故本案贷款用途应认定为“借新还旧”。关于佳缘利尔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从里岔农商行提供的证据来看,首先,虽然《借款合同》写明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但是佳缘利尔公司辩称从未见过《借款合同》,对合同中“借新还旧”的用途并不知悉,里岔农商行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佳缘利尔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之时已将借款用途向佳缘利尔公司告知;其次,《保证合同》中无“借新还旧”内容的体现,《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虽有佳缘利尔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王福海的签名和公司公章,但是经过鉴定,决议上的“借新还旧”字迹“与落款日期以上的其他手写字迹不是同一时间形成”;再次,里岔农商行提供的《流动资金(中短期)借款申请书》系复印件,该证据来源为(2012)青民申字第7号案��卷宗,在形式上具备证明力,但复印件并不能完全反映案件事实或其他待证事实,如文字的形成时间等,该证据原件的证明作用不仅限于文字的记载,因此,该证据在实质上不具备完全证明力。庭审中,法院已向里岔农商行释明对该证据原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给予举证时限,但里岔农商行仍未能提供。综上,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佳缘利尔公司对本案里岔农商行与英翰公司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故里岔农商行主张佳缘利尔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赵培伟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经查,里岔农商行提供的证据中能���体现赵培伟个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仅有《保证合同》,但是经过鉴定,《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处“赵培伟”写名及签名字迹不是赵培伟所写,该证据仅余“赵培伟印”名章具有证明力,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及常规做法,自然人在作出重要民事行为时一般应当以签名或捺印作为其本人意思表示的认证,本案涉及银行业务,仅凭赵培伟的名章,且该名章的鉴定结论为倾向性意见,不足以证实系其本人意思表示,因此里岔农商行主张赵培伟应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经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胶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英翰公司偿还里岔农商行借款本金85万元及合同约定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里岔农商行对赵培伟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里岔农商行对佳缘利尔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英翰公司承担。宣判后,里岔农商行不服,上诉至本院。里岔农商行上诉称,其向法院提交的《流动资金(中短期)借款申请书》系取自法院(2012)青民申字第7号案件卷宗,该证据原件在(2012)青民申字第7号案件中作为关键证据提交,并经本案各方当事人质证,对方当事人对该证���真实性均认可。且该证据经法院委托鉴定,鉴定结论对证据上加盖的公章真实性予以认定。因此,该证据的效力与原件相当。请求:1、撤销(2014)胶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2、依法判令佳缘利尔公司、赵培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英翰公司与赵培伟共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程序合法,里岔农商行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里岔农商行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佳缘利尔公司辩称,1、里岔农商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重审时明确告知里岔农商行提交借款申请书原件并给予了合理的举证期限,而里岔农商行拒绝提交该证据原件,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英翰公司于2007年3月20日在里岔农商行处开立了基本银行帐户,因此佳缘利尔公司在为英翰公司提供担保��,英翰公司根本就不可能存在旧贷款,佳缘利尔公司也完全有理由相信英翰公司的该笔借款用途为购买生产资料而非借新还旧。3、一审时,英翰公司已明确承认,其为让佳缘利尔公司为其担保,故意隐瞒了真实的借款用途,以取得保证人为其提供担保,而借款合同也无明确记录借款人的真实借款用途,因此佳缘利尔公司根本无法知道该笔借款的真实用途,根据担保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案经调解,各方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1、赵培伟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2、佳缘利尔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由于《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处“赵培伟”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仅英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无法认定担保���为系赵培伟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对里岔农商行要求赵培伟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首先,涉案《保证合同》开头即载明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编号,《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一栏明确记载为“借新还旧”。保证人佳缘利尔公司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应尽基本的注意义务,对主合同进行审查,了解包括借款用途在内的合同主要内容,故佳缘利尔公司应当知道该笔借款的用途为“借新还旧”。虽然佳缘利尔公司辩称其系在空白合同上签字盖章,也未对《借款合同》进行审查,这种行为不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即便属实,也系佳缘利尔公司对其合法权利的不当处分,以及对其合法权益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由此产生的不良后果应由其承担。其次,关于《流动资金(中短期)借款申请书》,里岔农商行在本院(2012)青民申字第7号案件中曾提交原件,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进行了质证。里岔农商行当时即主张该证据载明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并以此证据证明保证人佳缘利尔公司知道借款用途。佳缘利尔公司仅对“王福海”签名及其公司公章申请鉴定,未对包括“借新还旧”在内的其他内容提出异议。该证据原件虽然在一审重审时丢失,但其复印件已经法庭与原件核对后无异,可与《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一起,共同证明保证人佳缘利尔公司提供担保时知道涉案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依据以上两个方面的论述,保证人佳缘利尔公司以签订保证合同时未被告知借款为借新还旧的真实用途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里岔农商行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佳缘利尔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重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4)胶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4)胶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被上诉人青岛佳缘利尔食品有限公司对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4)胶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与被上诉人青岛英翰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0元,由上诉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里岔支行负担6350元;由被上诉人青岛佳缘利尔食品有限公司负担63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蒲娜娜代理审判员  赵 雷代理审判员  陈召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鲁滨书 记 员  庞连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