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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山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某,男,49岁。因本案于2015年1月1日被取保候审。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炜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0时5分许,被告人易某某酒后驾驶川J077**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遂宁市城区遂州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嘉禾路口时,撞到路边护栏,被执勤民警依法拦截检查。经鉴定,被告人易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达到127.7mg/100ml,为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抓获说明、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易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对逾期不报到者,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覃建华人民陪审员  舒 敏人民陪审员  李爱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