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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01号原告刘某甲,女,汉族,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李某甲,东明创维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刘某甲之父。被告李某乙,男,汉族,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汉族,住东明县。系被告李某乙父亲。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祥斋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刘某乙,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1日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2009年9月14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丙,2014年12月17日又生育一子,取名叫刘某丁。由于婚前双方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致使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婚后被告对原告不尽丈夫义务,对孩子不尽父亲义务。在原告生育孩子刘某丁时,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还进行打骂,致使夫妻关系更加恶化,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诉状上所述不是事实,我与原告夫妻感情较好,且有两个子女,家庭生活也很幸福,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生活中偶然发生家庭纠纷,是因原告的父亲处理事务不当引起,经过双方协商已经了结。2015年春节前我与原告已彻底和好,且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没有撤诉不是原告的本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婚前两人有所来往,相互之间有所了解,婚姻基础一般,同年12月11日举行婚礼,被告李某乙在原告刘某甲家开始共同生活。在生活中双方通过进一步的了解建立了一定的感情,于2009年9月14日双方在东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9月2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丙,2014年12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叫刘某丁。在日常生活中,由于被告李某乙与原告的父母相处的不够融洽,偶尔因处理家庭事项与原告家人发生矛盾,致使原、被告之间产生摩擦。后来因为被告为婚生子报户口取名时随父姓“李”发生矛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期间经过双方家人协商调解,到公安部门将婚生子的姓“李”改为母性“刘”。双方便和好在一起生活。春节后双方又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继续主张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经常来往,相互之间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结婚近六年之久,并生育两个孩子,建立了较牢固的夫妻感情。只因被告在处理家庭事务时与原告家人观点不一致,导致夫妻间发生矛盾。原告起诉离婚后,经双方家人劝和,双方重归于好,且在一起共同生活。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对其主张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安祥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崔慧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