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赤峰金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建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金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建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877号原告赤峰金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法定代表人李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树峰,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华,���,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玉林,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赤峰金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宇公司)与被告张建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宪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树峰,被告张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宇公司诉称,我公司非用人单位,从未与被告签订过任何书面劳动合同。也从未安排过被告从事任何劳动,更未对其进行过任何劳动管理,被告所从事的工作不是我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虽然于2014年10月9日在我公司承建的红山区团结小区新建综合楼工程工地受伤,但被告所从事的房檐装饰(外墙沿改色)工作及外墙涂料粉刷均已由我公司依法分包给了案外人张金利,被告在受雇用、工作安排及工资约定与发放的全过程均是与张金利进行的约定。我公司对被告是否在公司工地工作并不知情,更没有安排被告做任何工作,我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及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赤红劳人仲裁字(2015)1号裁决在被告根本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为我公司单位员工的前提下,仅凭认定被告在我公司承建的工地干活受伤既滥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裁决我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我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建华辩称,我系进城务工的农民工,以建筑业零工为生。2014年10月9日,我在原告建筑施工的“团结小区新建综合楼”房檐工程,执行外观改色,举架作业。由于同时作业的其他作业组撤下举架支撑致使举架坍塌,致我摔伤。我系原告工作人员招聘到其工地工作,屋檐改色工作系服从原告安排,受原告的管理,原告给我发放日工资180元。故我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决确认我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与赤峰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赤峰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赤峰市红山区团结小区新建综合楼土建、装饰、采暖、给排水、电气以及配套工程发包给本案原告施工。施工日期2014年6月10日-2014年12月30日。后原告将该工程中的外墙涂料及外墙沿改色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张金利。2014年10月7日,被告到张金利承包的工程中从事刷外墙涂料工作,由张金利发放每日工资300元。2014年10月9日,被告在房檐改色工程脚手架上掉下摔伤。后被告向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与本案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该委赤红劳人仲裁字(2015)1号裁决书,裁决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原告不服此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金宇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九页、原告与案外人张金利签写的月份承包施工任务书复印件一页、赤红劳人仲裁字(2015)1号裁决书复印件三页,被本院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张建华向本院提供薛某某证言二页,因证人薛某某未能依法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其出具证言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参照原劳动部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13年4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参照上述规定如果建设单位(开发商、业主)将工程发包给建筑施工企业(建筑商),建筑施工企业(建筑商)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建设单位之间(开发商、业主)存在劳动关系的,法院不予支持;如果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后,请求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施工单位(建筑商)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法院应根据《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予以支持,故本院应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判决如下:原告赤峰金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建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免收,邮寄送达费40元,由原告赤峰金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 宪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宝多音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