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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民终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冶而利与刘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冶而利,刘滨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银民终字第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冶而利,男,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滨,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诉人冶而利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6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冶而利,被上诉人刘滨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的妻子冶建芳在欠条上签名,上诉人冶而利未在欠条上签名。原判认定“被告亦在欠条中签名”无事实依据。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6917号民事判决;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审判长  王争春审判员  赵和平审判员  李山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祁 斐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