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辉民初字第2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胡来保与郝海波、孙会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来保,郝海波,孙会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辉民初字第2942号原告胡来保。委托代理人袁春如,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海波。被告孙会娟。原告胡来保诉被告郝海波、孙会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分别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5年3月3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来保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春如、被告孙会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海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8日被告郝海波因家中有事,借我现金20000元,并出有手续,约定利息按照1.5分计算。随后被告郝海波一直付利息到8月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无结果。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照1.5分计算,从2013年8月至本金还清为止);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郝海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会娟辩称,其与被告郝海波曾经是夫妻,2013年10月份时,被告郝海波没有下落,家人也找不到他,后郝海波家人联系上他,2014年7月14日二人协议离婚。离婚后就再没有联系过。被告郝海波在村上出名的好赌博,郝海波什么时候借原告的钱其不清楚。原告从未找其要过这笔钱,其不同意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郝海波是否借原告借20000元及利息的约定,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求能否获得支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明一张,载明:今借到胡来宝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借款:郝海波,2013年2月28号,二个月还清,利息已付。原告据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郝海波在与被告孙会娟婚姻存续期间借原告款的事实。被告孙会娟质证认为,不清楚。被告孙会娟为证明其辩解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离婚证一份,显示:郝海波、孙会娟于2014年7月14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离婚。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不能证明其无还款义务。被告郝海波未到庭进行质证。被告郝海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郝海波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孙会娟提供的证据,离婚证中显示两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在辉县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因两被告离婚的时间在被告郝海波向原告借款之后,原告主张的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孙会娟又无证据证明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被告孙会娟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郝海波、孙会娟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7月14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离婚。2013年2月28日被告郝海波为原告胡来保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借到胡来宝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借款:郝海波,2013年2月28号,二个月还清,利息已付。后被告郝海波支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8月。现被告郝海波离家出走无下落。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郝海波在原告胡来保处借款20000元,双方已经形成借贷关系,现原告持被告郝海波出具的借据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被告郝海波出具的借据中显示利息已付,但不显示具体的借款利率,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不明,本院认为被告按照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直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较妥;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除外情形,因此,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海波、孙会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胡来保借款本金二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8月14日起算直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郝海波、孙会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桂冠代理审判员 申文凤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樊 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