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民一初字第2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牛某某与曲某、曲某某、潘某某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一初字第2168号原告牛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被告曲某,女。被告曲某某,男。被告潘某某,女。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曲某、曲某某、潘某某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曲某某、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某经合法传唤无故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腊月份经人介绍我与被告曲某认识,于2010年腊月20日订婚,女方家父母要13600元订婚礼金,后经被告及媒人催要,原告又于2011年正月初六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证。婚后曲某啥活也不干,总以种种理由要钱,婚后双方大约共同生活15天左右,被告曲某不辞而别,离家出走。后来我才意识到被告以结婚骗钱为目的,根本就没打算与我共同生活。从2011年腊月份至今我多次到被告方要彩礼金,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双方协商未果,故要求上列被告返还原告订婚礼金、彩礼、封子费等48200元及利息11809元和置办结婚酒席费、录像费手机费等30000元及利息735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牛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2、张店镇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曲某举办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证,双方大约生活15天左右,女方不辞而别的事实和原告送给被告48200元的彩礼、礼金的事实。被告曲某某、潘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有异议,不属实。被告曲某某、潘某某辩称,我女儿是跟原告出去打工的,现在我女儿至今下落不明。订亲钱经媒人介绍,钱直接给我女儿,我们没拿,订婚时有1万元彩礼,结婚时彩礼3万元,共4万,都是我女儿拿的。原告打我女儿,我女儿才离开的。给的彩礼没有那么多,不同意支付彩礼,因为钱没有经我们手。被告曲某未提供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被告曲某某、潘某某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案经审理查明,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曲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正月初六按当地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未生育。后双方为琐事发生争议,被告曲某离家外出至今未归。2010年腊月20日订婚,原告与被告曲某举办结婚仪式前,原告给付被告曲某订婚礼金10000元,后原告给付被告曲某彩礼30000元。举行结婚仪式时,原告购置物品有席梦思床一张,六组合柜,电视柜一个,被子四床;被告曲某陪嫁物品有棉被十床,太阳能热水器一台,空调一台,摩托车一辆,电脑一台。上述物品中除摩托车一辆由被告曲某带走外,其余物品现均在原告家中存放。因被告曲某去向不明,法院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发出公告,向被告曲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限被告60日内到庭应诉,现公告期满,被告曲某仍未到庭。本院认为,原告牛某某以结婚为目的,原告给付被告曲某订婚礼金10000元,后原告给付被告曲某彩礼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曲某虽已按民间风俗举办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故对原告给付的彩礼40000元,被告应予以适当返还。因彩礼款系被告曲某接受,被告曲某某、潘某某未接受彩礼款,原告亦无证据显示该彩礼款交付被告曲某某、潘某某,故被告曲某应承担返还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曲某返还原告彩礼款30000元。原告请求返还封子费等8200元及利息11809元和置办结婚酒席费、录像费手机费等30000元及利息7350元。因上述款项系原告为结婚花费的费用,要求返还与法无据,该项请求本院不予认可。举行结婚仪式时原告与被告曲某各自购置物品系个人财产,仍归原、被告各自所有。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牛某某彩礼款30000元;二、举行结婚仪式时,原告购置物品席梦思床一张,六组合柜,电视柜一个,被子四床归原告牛某某所有;被告曲某陪嫁物品棉被十床,太阳能热水器一台,空调一台,摩托车一辆,电脑一台归被告曲某所有。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834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1434元,被告曲某负担14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磊审 判 员 李向举代理审判员 张 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闫志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