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荣法民初字第05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肖先禄与张利军、王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先禄,张利军,王小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法民初字第05256号原告:肖先禄,男,1970年12月26日生,汉族。被告:张利军,男,1981年5月4日生,汉族。被告:王小燕,女,1983年2月6日生,汉族。原告肖先禄与被告张利军、王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4年12月8日,因被告张利军、王小燕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故决定由审判员叶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兴凤、人民陪审员周刚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先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利军、王小燕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先禄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0日、4月23日,被告张利军共向原告借款90000元,借款月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双方分别于借款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书》。现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如期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鉴于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来院。原告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共计9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利军、王小燕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被告张利军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张利军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月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同日,原告支付被告现金30000元。2014年4月23日,被告张利军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张利军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月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此外,借款合同书第五条约定,被告王小燕自愿为借款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为被告张利军向原告还清本息时止。同日,原告支付被告现金60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至。另查明,被告张利军与被告王小燕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书、收款收据、荣昌县民政局婚姻关系查询记录、证明等证据以及原告方的陈述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利军向原告借款,且原告已经提供借款给被告,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规定,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经提供借款,被告应当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期,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至,因双方已就借款利息进行约定,且该约定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清偿义务。被告张利军与被告王小燕系夫妻关系,故就被告张利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借款,应当由被告张利军与被告王小燕共同偿还。被告张利军、王小燕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利军、王小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肖先禄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自2014年4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利军、王小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肖先禄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自2014年4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被告张利军、王小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预收2050元,实际收取20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610元,由被告张利军、王小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叶 波审 判 员 胡兴凤人民陪审员 周 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代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