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随县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崔某、张某甲等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张某甲,李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刑初字第00006号被告人崔某,个体运输。因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6日被随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高东菊,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司机。因本案,于2014年7月9日被随县公安局抓获羁押,次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5日被随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赵能华,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司机。因本案,于2014年7月9日被随县公安局抓获羁押,次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5日被随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艾鹏,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随县检刑诉(2014)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张某甲、李某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高东菊、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赵能华、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艾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崔某要被告人李某的妻兄张某乙帮忙开车运货,因张某乙有事做,便推荐被告人李某给崔某开车,并将李某的手机号码给了崔某。7月4日,崔某打电话给李某,请其开车跑运输,李某表示同意。被告人崔某同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6月通过他人相识,并相互留了手机号码。2014年7月7日,被告人崔某在没有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与被称作“单老板”(湖南省长沙县人,姓名不详,以下简称“单老板”)的人电话联系,商定以每条63元的价格从“单老板”处收购红塔山卷烟3550条,欲收购后运回山西省阳城县贩卖。商定后,被告人崔某汇给“单老板”20万元现金。当天中午,被告人崔某分别给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打电话,要张、李二人赶往山西省晋城市准备运货。当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从家中赶至晋城市七叉口,同被告人崔某会合后又赶往晋城市豪达停车场,准备同被告人李某会合。被告人崔某、张某甲到达豪达停车场等候被告人李某时,崔某交给张某甲8000元现金让其作路上费用,还承诺“此次运货后,给张某甲、李某每人1000元工资”。被告人李某到达后,崔某将张某甲、李某作了相互介绍,并再次对李某承诺“此次运完货后,给每人1000元工资”。随后,被告人崔某将自己停在豪达停车场的一辆豫A×××××的白色厢式货车交给被告人张某甲、李某,还在车上放了一部号码为132××××5602的手机,供张、李二人同“单老板”联系,将“单老板”的手机号码131××××2851发到李某的号码为151××××6987的手机上,并向张、李二人交待了行车路线。7月7日晚,张、李二人按崔某安排的行车路线,从豪达停车场出发。在张某甲、李某开车前往长沙的途中,被告人崔某电话告诉张某甲、李某“到长沙去是拉香烟,如果在路上被查了,就说不知道拉的是什么”。7月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李某开车到达湖南省长沙市,崔某拨打其放在货车上的手机,指示张、李二人“在京珠高速长沙市的星沙出口下高速,将车停在高速附近的一个停车场后找旅馆住下”。张某甲、李某下高速找一旅馆住下后,用崔某放在车上的手机联系“单老板”安排人装货。11时许,一名男子到旅馆找到张某甲、李某,拿走货车钥匙装货。17时许,崔某电话要求张某甲、李某“确认装货后,用空塑料箱子在车厢的尾部进行遮盖,防止卷烟被查获”。随后,被告人张某甲、李某驾驶装载卷烟的车向山西省晋城市返程。7月9日凌晨零时许,张某甲、李某驾车行至随岳高速鄂豫收费站时,被随州市烟草专卖局执法大队联合随岳高速巡警拦截检查,当场从豫A×××××号白色厢式货车中查获84mm红塔山牌(硬经典)卷烟3550条。当日,随州市烟草专卖局执法大队将案件移送随县公安局管辖,将查获的卷烟、车辆一并移交随县公安局扣押。经湖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上述查获的84mm红塔山牌(硬经典)3550条卷烟均为真品卷烟。湖北省烟草专卖局(公司)烟草专卖价格认定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书》(鄂烟认(2014)第128号)证明,红塔山(硬经典,条包条码6901028314985)的零售价为70元/条,据此折算,涉案的卷烟价值共计人民币248500元。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2)随县公安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随县烟草专卖局随烟移(2014)第12号《案件移送函》。(3)随州市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4)随县烟草专卖局《移送财务清单》,随县公安局《登记保存清单》、《扣押财物清单》,随县公安局《登记保存清单》、《扣押清单》。(5)查获现场照片。(6)被告人崔某同郑州纵横货物运输公司签订的《车辆服务协议书》复印件。(7)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抓获被告人崔某经过》的说明。(8)山西省晋城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崔某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证明》。(9)公安机关调取的号码分别为183××××2533、151××××6987、155××××0018、132××××5602、131××××2851手机在2014年7月上旬的《通话详单》。(10)湖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11)被告人崔某、张某甲、李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规,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跨地区从非烟草制品专卖单位的个人手中购买卷烟,意欲销售而谋取非法利益,涉案卷烟价值248500元,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明知被告人崔某非法从非烟草制品专卖单位的个人手中购买卷烟,为取得报酬而仍帮助驾驶车辆进行非法运输,涉案卷烟价值248500元,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扰乱了国家对烟草市场的管理制度,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涉烟犯罪中的卷烟价值应当按照同类真品卷烟的统一零售价格计算,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卷烟价值成立,本院应予认定。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公安机关委托的对涉案卷烟价值鉴定的单位仍为烟草部门,鉴定程序违法,认证价值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请求以被告人供述的购买卷烟的价格认定涉案卷烟的价值”等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非法经营卷烟的犯罪属“数额犯”,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制造、购买、运输或销售等任何一个环节的卷烟制品的行为,即已构成对正常卷烟市场管理秩序的破坏,达到“情节严重”程度的,即已构成犯罪既遂。本案中,三被告人非法收购、非法运输卷烟的行为已经完成,且涉案卷烟价值达到了“情节严重”,已构成犯罪既遂,所购的卷烟是否被销售,不影响该罪的犯罪形态。因此,三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购买的卷烟在运输途中被查获,未销售获利,属犯罪未遂”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崔某在共同犯罪中,联系购烟、请人运烟、意欲销售牟利,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系为获取劳务报酬而参与非法运输卷烟,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故被告人张某甲、李某具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崔某非法购买的卷烟尚在运输过程中即被查获,尚未给社会造成严重后果,故三被告人均具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均有具体的悔罪表现,均具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考虑三被告人各自所具备的量刑情节,决定对三被告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的辩护人辩称“张某甲、李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随县烟草专卖局移交给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卷烟,系被告人崔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卷烟市场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二、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犯非法经营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各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崔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被告人张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缴纳。)三、追缴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84mm红塔山牌(硬经典)卷烟3550条,交由烟草部门依法处理,处理后的赃款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天耀代理审判员 周露露人民陪审员 吴善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