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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民初字第3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黄立与曹道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立,曹道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3056号原告黄立,男,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邱国新,福州市台江区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曹道春,男,汉族,户籍地址福建省古田县,现住福州市晋安区。原告黄立与被告曹道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而转换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国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0日,被告为原告住宅安装格力空调,由原告分两笔支付被告空调款项共计人民币30000元,被告除完成部分安装项目外,但由于被告未将空调主机送到原告指定地点,并延误工期,造成原告不应有的损失,因此,双方发生争执。同年9月16日,被告言明退还原告所支付的第二笔空调款,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本人曹道春向黄立借款15000元,现以车牌号闽A×××××面包车及三台内机作为抵押,承诺15日内归还欠款,否则黄立有权处理以上物品用于偿还曹道春所欠款”。被告逾期还款,原告催讨未果。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故诉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人民币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资料:1、《借据》1份;2、闽A×××××《机动车行驶证》1份。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资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明资料认证如下: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明资料与原件核对相符,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7月20日,原告因住宅装修向被告购买格力空调,价款30000元,并由被告负责安装。原告支付货款后,被告仅交付并安装空调内机,而空调主机却迟迟不能交付,因此,双方发生争执。同年9月16日,被告同意退还原告部分货款,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载明“本人曹道春向黄立借款壹万伍仟元整,现以车牌号闽A×××××面包车及三台内机作为抵押,承诺十五日内归还欠款,否则黄立有权处理以上物品用于偿还曹道春所欠款”。之后,被告未还款,原告遂于2014年9月30日诉至本院。另查明,登记在被告名下的闽A×××××《机动车行驶证》上载明的被告住址为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连凤路27号三木花园A区3座303单元。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根据本案事实,原告主张的是要被告返还空调主机的货款,很显然,本案的法律关系属于买卖合同,故本案的案由应定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承揽合同纠纷。由于被告未能交付涉讼货物,故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货款。被告以出具借据的形式确认需返还原告15000元款项,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因买卖行为取得的15000元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被告应承担放弃答辩及举、质证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道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立价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曹道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学勇人民陪审员  叶克忠人民陪审员  闫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黄超群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天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