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中民初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李淑华与杨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华,杨波,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1508号原告:李淑华,女,1944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委托代理人:代长青,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波,男,198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负责人:胡雅平,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东碧,男,198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李淑华诉被告杨波、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乐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华的委托代理人代长青、被告杨波、被告中银乐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东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华诉称:2013年12月22日,被告杨波驾驶川LAC5**号轻型普通货车从牟子方向往市中区方向行驶,17时10分,当该车行驶至乐山市市中区嘉定北路杨家花园外路段右转时,与行人李淑华相撞,造成李淑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杨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乐山市市中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2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52天。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系城镇居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原告损失。川LAC5**号系被告杨波所有,该车在被告中银乐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保险期间。现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000元,再医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15元/天×52天),护理费17040元{120元/天×(52天+90天)},残疾赔偿金22368元(22368元/年×10年×10%),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7388元。特诉请: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上述费用共计57388元。被告杨波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LAC5**号车系被告杨波所有,该车在被告中银乐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原告的医疗费共计37393.82元,原告垫付了3500元,被告中银乐山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杨波垫付了23893.82元,请求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再医费8000元无异议,但所有赔偿费用应当由被告中银乐山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银乐山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LAC5**号车在被告中银乐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保险期间。被告中银乐山公司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请求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中,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自费药,对再医费8000元无异议,对伤残等级无异议,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天数。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被告杨波驾驶川LAC5**号轻型普通货车从牟子方向往市中区方向行驶,17时10分,当该车行驶至乐山市市中区嘉定北路杨家花园外路段右转时,与行人李淑华相撞,造成原告李淑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杨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乐山市市中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2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52天,出院医嘱:“继续中药外敷,理疗对症治疗,休息三月;二次手术费用约需8000元”等。原告因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37393.82元,其中原告垫付了3500元,被告杨波垫付了23893.82元,被告中银乐山公司垫付了10000元。2015年2月10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垫付了鉴定费用700元。另查明,原告李淑华出生于1944年6月6日,系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嘉农镇盐溪口街300号的城镇居民。川LAC5**号系被告杨波所有,该车在被告中银乐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单、户籍证明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杨波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银乐山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原告的医疗费37393.82元是治疗产生的实际支出,且有正式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银乐山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由于原告的医疗费支出均是治疗原告损伤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医嘱等事实及原告的主张,本院确认原告的再医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15元/天×52天),护理费5564元(107元/天×52天)。原告主张医嘱休息期间的护理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所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用700元属于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2368元(22368元/年×10年×10%),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定残时间及城镇居民等事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地区的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原告未提供相关的票据证明,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及鉴定等事实,本院酌情支持400元。被告杨波、中银乐山公司请求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害赔偿费用为:医疗费37393.82元、再医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5564元、残疾赔偿金223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78205.82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赔偿的费用为46173.82元(医疗费37393.82元+再医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的费用为32032元(护理费5564元+残疾赔偿金223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700元)。被告中银乐山公司作为川LAC5**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首先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该部分赔偿费用,根据原告的损失情况,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中银乐山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原告的赔偿费用42032元(10000元+32032元)。对于原告的总赔偿费用经交强险赔偿后的其余赔偿费用36173.82元(78205.82元-42032元),应由被告杨波承担。由于川LAC5**号车向被告中银乐山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中银乐山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应由被告杨波承担的赔偿费用36173.82元。原告应得到的赔偿费用为78205.82元,扣除被告杨波垫付的医疗费23893.82元及被告中银乐山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银乐山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李淑华赔偿费用44312元(78205.82元-23893.82元-10000元),被告中银乐山公司应当支付被告杨波垫付费用23893.8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淑华各项赔偿费用44312元;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杨波垫付费用23893.82元;三、驳回原告李淑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陈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