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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天民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汪某甲与桂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桂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天民初字第00093号原告汪某甲。被告桂某。原告汪某甲诉被告桂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相识、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一女,取名汪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向溧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过三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均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原、被告自2012年起已分居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汪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桂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相识、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一女,取名汪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向溧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过三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均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故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及有无和好可能后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甲要求与被告桂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汪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也可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易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XX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