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献刑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田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献刑初字第0006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1991年3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住河北省献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献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献县人民检察院以献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丙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13时许,被告人田某驾车沿献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某某所驾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李某某受伤,李某某车上乘车人李某甲死亡,经献县交警大队认定,田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李某某陈述、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田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田某对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3时许,被告人田某驾车沿献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某某所驾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李某某受伤,李某某车上乘车人李某甲死亡,经献县交警大队认定,田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田某供述,2014年12月2日13时许,我开车拉着妻子季某某从县城回家,沿献饶路由东向西行驶,在李谢村路口,前方路南侧停着一辆电动三轮车,我没减速继续行驶,这辆三轮车由南向北过公路,我赶紧踩刹车,我车的左前侧与三轮车右前侧撞到一起,骑三轮的老头躺在堤北坡上,路面躺着一个老太太,我就打122报了警。2、证人季某某证言,证实他坐田某开的车从献县县城回冉三角村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4年12月2日下午,我吃完午饭后开着电动三轮车拉着妻子去陌南村买羊,后来在献饶路上被车撞了,我被撞晕了。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李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6、理化检验报告书,证实田某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成分。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田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8、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及谅解书,证实田某赔偿李某甲家属经济损失185000元,李某甲家属对田某的行为表示谅解。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出生日期。10、驾驶人田某及车辆信息。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献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田某已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 坤审判员 王和旺审判员 赵 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史净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