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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行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横县六景镇良圻社区新圩村经联社与横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横县六景镇良圻社区新圩村经联社,横县人民政府,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宾行初字第26号原告横县六景镇良圻社区新圩村经联社,住所地横县六景镇良圻街。法定代表人卢文华,主任。委托代理人农培伟,农民。被告横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横县横州镇江滨西路9号。法定代表人唐小若,县长。委托代理人韦威海,广西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立毅,广西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刘柳,局长。委托代理人陆标,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原告横县六景镇良圻社区新圩村经联社不服被告横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横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横县六景镇良圻社区新圩村经联社的法定代表人卢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农培伟、被告横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韦威海、谢立毅、第三人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陆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10月28日,被告横县人民政府依据��三人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申请,向其颁发了横国用(2010)字第000131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登记地块座落于横县六景镇良圻新圩良西街034号,使用权类型为划拨,面积462.7平方米。2015年1月4日,原告横县六景镇良圻社区新圩村经联社以被告颁证认定土地权属来源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横县六景镇良圻社区新圩村经联社诉称:自土改、合作化、四固定以来,涉案土地就属原告农民集体土地。该地未经国家依法征收,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涉案土地属国家所有,故该土地依法属原告经联社集体所有。原良圻工商所于1983年左右在该宗土地上建房屋,于2000年左右闲置至今。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4年将该宗地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未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征收或征用,未经原告同意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为国有土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属土地登记行政行为,而按当时《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对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应予以公告。”但被告违反上述规定,在第三人没有提供土地权属来源、地籍调查没有通知相邻土地所有权人、没有对登记宗地进行公告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综上,被告的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不充分、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被告横县人民政府辩称:一、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权”的规定,被告具有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权。二、被告颁发横国用(2010)字第000131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权属来源清楚。1、1981年10月30日,良圻工商所与良圻街第一、第四生产队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由两个生产队退让旧房一栋及该屋前屋后的空地给良圻工商所永久使用,由良圻工商所作出相应经济补偿。由此协议良圻工商所已合法取得使用权,土地权属来源清楚。2、2010年8月11日,横县国土资源局派员对该宗地进行了地籍调查,经调查该宗地有合法权属来源,四至界线清楚。三、被告颁发的横国用(2010)字第000131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10年5月30日向横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并同时按《土地登记办法》提交了权属来源证明、地籍调查表、宗地图等,经横县国土资源局审核并查实,本案宗地在登记给第三人前的权属来源合法、界址清楚、四至无任何纠纷、地籍丈量结果准确,在此情况下,被告于2010年10月28日向第三人颁发了横国用(2010)字第000131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综上所述,被告颁发横国用(2010)字第000131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述称:被告横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0月28日向第三人颁发了横国用(2010)字第000131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以维持。一、第三人申领国有土地使用证符合实质要件。第三人的下属单位良圻工商所于1981年10月30日,在良圻大队和良圻公社管委会的鉴证下,与良圻街第一、第四生产队签订协议书,由良圻街第一、第四生产队划拨房屋和空地给良圻工商所使用,第三人��过良圻工商所给付良圻街第一、第四生产队共计2600元补偿费。对此,根据国土资源部(2002)328号文的规定,本案土地应为国有土地。二、第三人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所提交的材料符合法定要求,且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横县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证:1、土地登记申请书;2、组织机构代码证、委托书、身份证;3、协议书、附图、收据;4、地籍调查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土地登记申请主体合法、土地权属来源合法、清楚;5、地籍调查表;6、关于登记审核公告照片;7、宗地图;8、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9、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发证审核表;上述证据用于证明被告颁证程序合法。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横县六景镇良圻社区新圩村经联社质证认为:协议书上只是写明给工商所使用,而不是卖给工商所,同时只是将旧屋转让,屋外空地给工商所使用。但办证时却没有征收,颁证不合法。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横县六景镇良圻社区新圩村经联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横国用(2010)字第000131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于证明被告的颁证行为存在;2、横集有(2008)第00000532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证明涉案土地是在原告的管理区域范围内,依法属于原告农民集体所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横县人民政府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是发给良圻村,而不是发给原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横���工商行政管理局质证认为: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横县工商局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上述证据用于证明第三人申请土地登记主体合法;2、协议书及附图、青苗补偿费收据、良圻工商所会计帐目、房屋转款记帐凭单,上述证据用于证明涉案土地权属来源清楚、合法;3、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国有土地登记发证审核表、横县国土资源局关于登记审核公告、横国用(2010)字第000131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述证据用于证明程序合法。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横县六景镇良圻社区新圩村经联社质证认为:协议书上只是写明给工商所使用,而���是卖给工商所,同时只是将旧屋转让,屋外空地给工商所使用。但办证时却没有征收,颁证不合法。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被告横县人民政府质证认为: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三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证据本院作如下确认:一、被告提供的证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土地登记申请书;2、组织机构代码证、委托书、身份证;3、协议书、附图、收据;4、地籍调查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该组证据真实反映了涉案土地是经与当时的农村集体组织协议征取而得,用于证明涉案土地权属来源清楚的事实,证据确凿、充分,同时符合证据的“三性”,故对该组证据应予以采信,并作本案定案证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地籍调查表;6、关于登记审核公告照片;7、宗地图;8、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9、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发证审核表;该组���据证明了被告颁证经申请、进行地籍调查、土地权属来源审核、批准土地登记并公告等程序,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程序合法,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本案定案证据。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反映了申报土地登记整个过程的客观情况,能充分证明了涉案土地的权属来源清楚,且证据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应予以采信。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供的横国用(2010)字第000131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能证明被告的颁证行为存在,横集有(2008)第00000532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证明了涉案土地的周边为原告的集体所有土地,该组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作本案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涉案土地原为原告横县六景镇良圻社区新圩村经联社所属的良圻街第一、四生产队集体所有的房屋用地及宅基地。1981年10月30日,在当时的良圻大队和良圻公社管委会的鉴证下,第三人的下属机构良圻工商行政管理所与良圻街第一、第四生产队签订了协议书,由良圻街第一、第四生产队退让旧屋一栋及屋前屋后的空地给良圻工商所使用,房屋及屋前屋后空地的补偿款为2600元。协议签订后良圻工商所依约支付了补偿款,并对该房屋及空地使用至今。2010年5月30日,第三人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被告横县人民政府申请涉案土地的使用权登记,被告受理后经地籍调查、土地权属审核、土地登记审核公告后于2010年10月28日向第三人颁发了横国用(2010)字第000131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横县六景镇良圻社区新圩村经联社以涉案土地自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就属其农民集体土地,该地未经国家依法征收,被告认定为国有土地划拨给第三人使用并颁���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权属来源不合法、且存在未通知原告参与指界、未公告等程序违法为由,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亦即从行政机关是否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依据的证据是否充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目的这几方面进行审查。具体到本案,对被告横县人民政府依据土地管理法向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职权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而对于被告横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认定事实依据的证据是否充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原告横县六景镇良圻社区新圩村经联社则以被告颁证认定土地权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予以抗辩。而从被告横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证据中可以得出,本案涉案土地是由当时的良圻街第一、四生产队集体组织退让房屋、由良圻工商所作了等价补偿后所得,故原告横县六景镇良圻社区新圩村经联社关于土地权属来源不清的诉请理由与事实不符。而至于原告横县六景镇良圻社区新圩村经联社诉称被告颁证未通知原告参与指界、未进行公告,程序违法的主张,因地籍调查时的2010年,原告并不是当时的相邻房屋、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人,被告未通知原告参与指界则是理所当然;同时原告诉称被告颁证不予公告,这亦与事实不符。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横县六景镇良圻社区新圩村经联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横县六景镇良圻社区新圩村经联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可铭审 判 员  谢家坚人民陪审员  覃家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卢奕彤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