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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南民初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富平、刘凤娥为与被告李秀志、祥安汽贸公司、人寿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富平,刘凤娥,李秀志,蒲城县祥安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南民初字第00212号原告李富平,男,汉族,初中文化,系商南县秦东集团东岗水泥厂职工。原告刘凤娥,女,汉族,初中文化,系商南县秦东集团金丝茶叶公司职工。系李富平之妻。委托代理人XX,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系二原告之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木春,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李秀志,男,初中文化,个体运输户,系陕E967**/陕EE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使用人。被告蒲城县祥安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安汽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主安,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明远,陕西辰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屈朝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祥,陕西西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李富平、刘凤娥为与被告李秀志、祥安汽贸公司、人寿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受理此案,2014年7月1日和11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富平、刘凤娥及其委托代理人XX、张木春,被告李秀志,被告祥安汽贸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明远,被告人寿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立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富平、刘凤娥诉称,2013年4月25日9时许,原告李富平驾驶两轮摩托车载着刘凤娥从清油河向商南县城行驶,当车行驶至312国道1274Km+60m处时,与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李秀志雇请的驾驶员孙大权驾驶着登记在祥安汽贸公司的陕E967**/陕EE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二原告全身多处受伤,被送往商南县医院及西京医院等外地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近50万元,均构成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孙大权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发后,被告仅支付医疗费9万元。经查,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投有全险。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李秀志及祥安汽贸公司依法赔偿:1、李富平医疗费81899.20元、误工费36800元、护理费2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0元、营养费5040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复印费951元、鉴定费800元,合计205446.20元;2、赔偿刘凤娥医疗费349182.46元、误工费36610元、护理费193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90元、残疾赔偿金384014.40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合计986436.86元。并由被告人寿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李秀志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孙大权是李秀志雇请的驾驶员,该车系李秀志以分期付款方式从祥安汽贸公司购买,现仍登记在该公司名下。但该车投有全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祥安汽贸公司辩称,祥安汽贸公司与李秀志系买卖合同关系,李秀志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公司购买车辆,车辆由李秀志实际使用和经营,所以祥安汽贸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车辆投有主车交强险,主、挂车均投有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伤后公司垫付医疗费9万元,应予退还。被告人寿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二、肇事车辆投有主车交强险一份,主、挂车三责险各一份,其中主车三责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挂车三责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据保险合同约定,主、挂车连接使用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商业险赔偿总额以主车责任限额为限;三、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另合同约定的免赔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被告李秀志雇请的驾驶员孙大权驾驶陕E967**/陕EE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陕西省合阳县前往河南省南阳市,9时许,当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1274Km+60m处时,与由商南县清油河街道左转弯上312国道的李富平驾驶的载着刘凤娥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二车受损,李富平、刘凤娥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李富平、刘凤娥均被送往商南县医院救治。李富平在商南县医院住院治疗252天,花去医疗费79835.80元,被诊断为:1、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①脑干损伤;②弥漫性轴索损伤;③双额颞叶脑挫裂伤;④左额颞部硬膜下血肿;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⑥颅骨骨折;⑦头皮挫伤;2、吸入性肺炎;3、肺挫伤;4、双侧胸腔积液。后因脑外伤后遗症精神障碍被送往河南省南阳市精神病医院诊治两次,再次花去医疗费2069.70元。刘凤娥在商南县医院骨科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70797.54元。被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左髋关节脱位;3、急性颅脑损伤;4、颅内硬膜下出血;5、右足背皮肤毁损伤;6、左臀部、骶尾部、腰背部大面积皮肤潜行剥脱伤并坏死性筋膜炎;7、肋骨骨折;8、创伤性皮下气肿;9、右足踇趾末节趾骨远端骨折;10、右胫腓骨下段骨折。曾行手术治疗,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同年5月3日,刘凤娥被转入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40天,被诊断为:1、臀部、右足外伤后皮肤坏死伴感染;2、肺部感染;3、重度颅脑损伤并出血术后;4、左侧肋骨骨折伴气胸;5、骨盆骨折;6、右侧胫腓骨骨折;7、低蛋白血症;8、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医师意见:1、注意休息,保证营养,注意翻身,防止褥疮形成;2、至骨科进一步诊治,按时换药2-3天一次;3、我科随诊。花去医疗费224883.41元。出院后,刘凤娥继续到商南县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200天,再次支付有效医疗费56389.51元。支付交通费及救护车费计2386.50元,支付轮椅及床垫费计1250元。2013年6月25日,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2013)0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中,孙大权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货运机动车超速、超载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一款、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富平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未戴安全头盔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凤娥无事故责任。经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于2014年4月24日、4月25日出具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一、李富平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二、刘凤娥:1、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2、颅骨缺损属十级伤残;3、4肋以上骨折属十级伤残;4、右足损伤属十级伤残;5、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属十级伤残;6、体表遗留瘢痕属十级伤残。二人分别支付鉴定费800元。后刘凤娥对该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人寿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同时要求对刘凤娥在西京医院治疗感染及左下肢血栓而产生的医疗费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损害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中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陕蓝司鉴中心(2014)法医鉴字第SL0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一、(一)、①被鉴定人刘凤娥本次交通事故所致重型颅脑损伤行开颅去骨瓣减压血肿清除术后,遗留左颞叶软化灶形成,目前右上肢肌力Ⅲ级,右手肌力Ⅱ级,右手不能握拳、握物,右下肢肌力0级,构成三级伤残;②被鉴定人刘凤娥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右4-8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③被鉴定人刘凤娥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经治后,遗留体表瘢痕形成,累计面积达体表面积5.2%,构成十级伤残;④被鉴定人刘凤娥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右足1-5足趾末节趾骨骨折经治后,目前遗留左足1-5趾功能丧失,构成九级伤残;(二)、①被鉴定人刘凤娥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护理期至评残日前一日;②被鉴定人刘凤娥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经治后,目前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二、①、被鉴定人刘凤娥在西京医院诊治的臀部、右足皮肤坏死、感染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臀部及右足皮肤及皮下组织损伤继发感染所导致,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其在西京医院诊治感染的相关费用属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的合理性治疗费;②、被鉴定人刘凤娥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下肢血管壁损伤基础上,长期卧床制动导致血流速度减慢、多处损伤导致机体应激状态致血液高凝状态因素存在,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其在西京医院诊治的相关费用属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的合理性治疗费。刘凤娥支付鉴定费用4400元,人寿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元。后人寿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申请要求对刘凤娥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是否需要长期护理依赖进行重新鉴定,经中院再次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陕中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1、被鉴定人刘凤娥此次外伤后急性颅脑损伤、硬膜下出血致右上肢肌力Ⅲ级,右下肢肌力Ⅱ级,评定为三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凤娥此次外伤致右侧4-8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刘凤娥此次外伤致全身瘢痕面积达体表面积的4%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4、其右足背毁损伤、右足踇趾末节趾骨远端骨折、右内踝骨折、因已对右侧肢体进行了伤残等级评定,故不再对以上损伤进行评定;(二)被鉴定人刘凤娥此次外伤应属大部分护理依赖。人寿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再次支付鉴定费用4100元。另查明,被告李秀志陕E967**/陕EE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2013年4月6日李秀志(乙方)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蒲城县祥安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甲方)购买,双方签订《汽车消费分期付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车辆总价款555718元,首付85000元,剩余款项由乙方在2015年4月6日前还清。乙方在未还清甲方款项前,甲方对车辆保留所有权。即乙方对车辆报户必须使用甲方名称。同时合同约定:乙方对车辆独立经营,车辆营运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甲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均作了约定。2013年3月25日,李秀志以祥安汽贸公司名义在人寿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为主车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责险一份,其中三责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同年3月27日,李秀志同样为该挂车投三责险一份,该三责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三责险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一年。于2013年3月25日,蒲城县祥安汽贸公司为该车在人寿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主车商业三责险时,在该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中有统一模式打印的内容为“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部分、赔偿处理等内容)向本人作了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并加盖蒲城县祥安汽贸公司公章,但无具体经办人签名。还查明,2004年3月14日,李富平与商南县秦东集团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一份。李富平被安排在东岗水泥厂成品车间从事普工工作。李富平伤前六个月平均工资为2184元;2008年1月1日,刘凤娥与商南县秦东集团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一份,刘凤娥被安排在茶叶包装岗位工作。刘凤娥伤前六个月平均工资为1982元。另诉讼过程中,李富平、刘凤娥分别支付材料复印费951元和1020元。事发后,祥安汽贸公司垫付二原告医疗费9万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主要证据有:一、原、被告庭审陈述,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3)0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李富平在商南县医院诊断证明二份、住院病案材料一套、医疗费票据,李富平在南阳市第四人民(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处方笺、医疗费票据;刘凤娥在商南县医院诊断证明二份、住院病案材料二套、医疗费票据,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案材料一套、医疗费票据,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票据二张,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票据,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交通费(含救护车)票据,轮椅费收据、床垫收据,复印费、传真费收据,《劳动合同》二份,工资表(二套),被告车辆行驶证,《汽车消费分期付款合同》一份,保险单四份及投保单一份等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二原告损失计算如下:1、李富平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①商南县医院79835.80元;②南阳市第四人民(精神病)医院2069.70元;合计81905.50元;(2)误工费:李富平2013年4月21日受伤,2014年4月24日定残前一日4月23日,误工期间为367天,其伤前六个月平均工资为2184元,那么误工费计算为367×(2184÷30)=26717.60元;(3)护理费:李富平伤后,共住院252天,由其儿子XX护理,按每天80元计算较妥,即252×80=201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李富平伤后住院252天,要求按每天20元,被告方无异议,应予认定,即252×20=504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252天,据其伤情状况,按每天10元计算较妥,即252×10=2520元;(6)伤残赔偿金:李富平伤前在秦东集团东岗水泥厂上班,并居住在城镇,原告要求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858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乘以20年及伤残系数10%,即22858×20×10%=45716元;(7)精神抚慰金:据原告伤情及当地实际,酌情考虑2000元较妥;(8)摩托车损失:无据证实车损金额为2000元,故不予支持;(9)复印费951元,虽有票据,但支持于法无据,不予满足。以上1-7项合计184059.10元。2、刘凤娥受伤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①商南县医院:Ⅰ、2013.4.21.-5.3骨科住院12天,结算费用70797.54元;Ⅱ、2013.6.12-12.29神经外科住院200天,结算费用56045.51元;Ⅲ、医疗费票据5张,但其中两张83元、26元系复印费票据,不予认定,其余三张金额为344元,予以认定。合计127187.05元;②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Ⅰ、2013.5.3-6.12共住院40天,结算费用218348.11元;Ⅱ、医疗费票据23张,但其中一张姓名是田惠芳,不予认定,其余22张小计金额6535.30元,因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已明确,故以上医疗费予以认定。以上2项合计224883.41元;以上医疗费合计352070.46元;(2)误工费:刘凤娥2013年4月21日受伤,原告诉请计算至2014年9月29日即518天较妥,应予支持。刘凤娥伤前六个月平均工资为1982元,那么刘凤娥误工费为(1982÷30)×518=34223元;(3)护理费:①刘凤娥伤后在商南县医院住院两次计212天,在西京医院住院40天,共计252天,按每天70元计算较妥,即252×70=17640元;②出院后至定残前护理:刘凤娥2013年12月29日出院至2014年9月29日,即270天,酌情按每天60元计算,即270天×60元/天=16200元;③定残后护理费:刘凤娥目前51周岁,原告要求按每月900元计算20年,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据伤残等级及诉请乘以系数70%为妥,即20×900×12×70%=151200元;以上合计1850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①原告在商南县医院住院两次计212天,原告诉请按每天20元计算,被告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即212×20=4240元;②原告在西京医院住院40天,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即40×30=1200元;小计5440元;(5)残疾赔偿金:对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书予以认定。刘凤娥伤前在秦东集团茶叶公司上班,并居住在城镇,原告要求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858元,乘以20年符合法律规定,应乘以伤残系数82%,即22858×20×82%=374871.20元;(6)精神抚慰金:据刘凤娥伤情及当地实际考虑16000元较妥;(7)复印费:有票据证实金额为1020元,由于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8)营养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费,由于原告未请求,不予支持。以上1-6项合计损失967644.66元。本院认为,被告李秀志雇请的驾驶员孙大权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与原告李富平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李富平及摩托车乘坐人刘凤娥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孙大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富平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对于二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被告李秀志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被告李秀志车辆系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祥安汽贸公司购买,双方约定:李秀志对车辆独立经营,车辆营运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祥安汽贸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被告祥安汽贸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李秀志以祥安汽贸公司名义为陕E967**/陕EE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有主车交强险一份及主、挂车商业三责险二份,故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人寿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主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给予赔付,超出部分在二份三责险中按责任比例承担。对于人寿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及主、挂车连接使用责任限额是否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因人寿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是格式条款,其对免责条款及责任限额条款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或保险单等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条款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人寿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认为投保人祥安汽贸公司已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盖章,说明其履行了提示义务,但没有证据证实其向投保人送达了保险条款并对免责条款及责任限额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了解释,其仅在保险单上的提示尚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故人寿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及责任限额条款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李富平伤残等级司法鉴定书、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对刘凤娥在西京医院治疗感染及左下肢血栓产生医疗费是否与次此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书、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刘凤娥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二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定。被告祥安汽贸公司垫付款项在案件执行中予以扣减退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富平受伤产生的医疗费81905.50元、误工费26717.60元、护理费20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0元、营养费2520元、伤残赔偿金4571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84059.1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主车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付2000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14765元,计16765元;其余损失167294.1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主、挂车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付70%即117105.87元,其余30%即50188.23元由原告李富平自行承担;二、原告刘凤娥受伤产生的医疗费352070.46元、误工费34223元、护理费185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40元、残疾赔偿金374871.20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合计967644.66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主车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付8000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95235元,计103235元;其余损失864409.66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两份三责险中赔付70%即605086.76元,其余30%即259322.90元由原告刘凤娥自行承担;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清结。被告祥安汽贸公司垫付二原告医疗费9万元在案件执行中予以扣减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0元,鉴定费(李富平800元、刘凤娥11300元)12100元,共计18850元,由原告李富平、刘凤娥承担5655元,被告李秀志承担13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贾珍亚审 判 员  章爱军人民陪审员  马湘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雨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