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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11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正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11月上旬的一天和12月上旬的一天,在其位于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的租房内,先后容留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各一次。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11月中旬,在其位于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的租房内,先后容留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三次。另查明,被告人孙某于2015年1月5日在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其租房内吸毒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后其主动供述容留王某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证人程某、王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被告人的量刑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因吸毒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王某吸毒的事实,对该笔事实以自首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罚金未缴纳,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吉红人民陪审员  江世学人民陪审员  李成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姜 娜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