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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1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乌海市天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朱志典、乌海市联昌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海市天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朱志典,乌海市联昌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1658号原告乌海市天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丽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维多,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波,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乌海市海勃湾区陶然印象17-5-601。被告朱志典(曾用名朱保平),男,汉族,个体,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蒙西五一花园小区9-4-301。被告乌海市联昌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志典,董事长。原告乌海市天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朱志典、乌海市联昌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海市天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维多、郝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志典、乌海市联昌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2011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书》,该合同协议约定:“2011年12月24日展期到期还款400000元、2012年5月24日展期到期还款200000元,年利率为18%”。贷款展期到期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欠款及利息,尚欠200000元的本金及部分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本金200000元,利息154000元(2010年10月25日至2015年2月3日);二被告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6日被告朱志典与原告乌海市天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乌海天佑)小额贷个借字(2010)第00039号】,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0年10月26日至2011年10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违约责任: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千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原告依照被告公司要求的方式发放了借款,被告朱志典出具借条。借款逾期后,被告公司未及时偿还借款。2011年11月11日被告朱志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18850元。其余本息不能给付。双方协议就借款展期并于2011年10月25日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借款人因资金回笼慢原因,不能如期偿还编号为2010-00039的《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借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接受借款人的展期申请,担保人同意继续为其提供担保,各方当事人就上述贷款的展期达成协议;将2011年10月25日900000元展期至2011年11月25日;贷款展期期间利率18%。2011年11月11日被告朱志典向原告偿还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37700元;2011年11月18日分两次共计支付利息56050元;2011年11月21日还本息302000元;2011年12月19日还本息241300元。2011年11月25日被告乌海市联昌工贸有限公司、朱志典与原告协议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将2011年11月25日400000元展期至2011年12月24日;将2011年12月25日200000元展期至2012年5月24日;贷款展期期间利率18%。被告乌海市联昌工贸有限公司、朱志典分别于借款人处盖章、签字。原告自认二被告付息至2012年12月25日,并共计偿还借款800000元。二被告不能偿还余款且付息,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贷款合同、展期协议、收条、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志典向原告乌海市天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逾期不能清偿,被告乌海市联昌工贸有限公司、朱志典于2011年11月25日与原告协议签订贷款展期协议,该协议经双方平等自愿协商,合法有效。被告乌海市天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朱志典不能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此外,乌海市联昌工贸有限公司系朱志典自然人独资公司。朱志典借款用途均为资金周转,朱志典未到庭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企业财产,其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约定的18%的年利率未超出法律关于民间借贷的规定上限,合法有效,被告公司应支付剩余借款200000元2012年12月25日至2015年2月3日的25.27个月的利息75810元(计算方式:200000元×18%×25.27个月/12=75810元),并按照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本息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海市联昌工贸有限公司、朱志典向原告乌海市天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758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乌海市联昌工贸有限公司、朱志典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支付2012年12月25日至借款清偿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1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乌海市联昌工贸有限公司、朱志典承担,二被告公司应于判决项第一项确定的付款期限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界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吴 彪人民陪审员  邓汉清人民陪审员  连小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徐佐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