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城民初字第2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许明英诉雷观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明英,雷观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城民初字第2152号原告:许明英,女,1941年6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玉萍,女,1978年9月出生。被告:雷观印,男,1987年6月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大学西路****号。负责人:孙春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伟,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明英诉被告雷观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玉萍、被告雷观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日16时,被告雷观印驾驶鲁N36T**号小型轿车在德城区罗长路名仕雅居西门北路口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雷观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51963.13元。被告雷观印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除保险公司赔偿的外,剩余部分依法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16时30分,被告雷观印驾驶鲁N36T**号小型轿车沿德城区罗长路由南向北行至名仕雅居西门北路口左转弯时,其车与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经现场勘察认定:被告雷观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明英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医疗费20346.33元。其中,被告雷观印垫付医疗费2000元。2014年10月10日,原告自行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许明英因交通事故致左内踝骨折,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为30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花鉴定费1100元。本院依法委托德州明正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许明英因交通事故致左内踝骨折,现虽有左踝关节活动轻度受限,但达不到评残标准,不宜评残;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为30日。庭审结束后,原告与被告雷观印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除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外,被告雷观印赔偿原告许明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13500元,当庭付清。案件受理费55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共计870元,由原告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雷观印给付原告款13500元。另查明:鲁N36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书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认定书认定:被告雷观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雷观印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其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所受损失替代被告雷观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所花医疗费20346.3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0000元,剩余10346.33元由被告雷观印赔偿。原告的护理人员护理费标准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数额为28264元÷365天×(60天+34天)=7238元。原告的伤情经再次鉴定不构成伤残,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保护。上述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43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与被告雷观印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自主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已按照调解协议履行完毕,故被告雷观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74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雷观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共计87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伟力审判员 杨家勇审判员 宋玉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夏欣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