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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融民初字第5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福清支行与张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福清支行,张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553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福清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音西街道元洪路金鹰大酒店一层、四层。负责人陈诗全。委托代理人郭奕芬,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慧琳,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熠。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福清支行因与被告张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福清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欧慧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福清支行诉称,2013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2日至2014年2月22日止;2、借款用途为向福清市华权家具厂购买家具;3、该合同借款年利率为14.4%;4、被告逾期归还借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5、贷款采用受托支付方式来进行支付,被告指定的账户的账号:62×××44,账户名称:余伟民,开户行:民生银行福清支行;6、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21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7、被告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及/或要求具体借款到期,如本合同项下借款为单笔借款,则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并要求被告一赔偿原告因其违约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8、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应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9、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借款支用申请书》,并经原告确认。其中载明: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2日至2014年2月22日;年利率为14.4%;资金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被告委托原告将借款支付到被告指定的余伟民的民生银行福清支行的账户(账号:62×××4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还款日为每月21日;担保方式为信用担保。2013年2月22日,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将借款一次性汇入余伟民的上述账户。但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8月25日,被告尚欠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利息37194.46元。基于以上事实,被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依约向被告追讨尚未归还的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借贷期间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及原告为本诉讼支出的其他费用。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福清支行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37194.46元(包括借贷期间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8月25日,此后实际发生利息应按《借款合同》和《借款支用申请书》之约定计至实际还款之日);二、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992元;(以上两项共计人民币337194.46元);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福清支行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明资料: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合同中约定了授信期间、还款、违约责任、争议管辖等事项;2、《借款支用申请书》一份,证明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年利率为14.4%;担保方式为信用担保;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还款日为每月21日;资金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将借款金额支付至余伟民的民生银行福清支行账户,账号:62×××44;3、《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4、《还款计划信息》、《还款计划表》各一份,证明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本金以及利息,截至2014年8月25日,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利息37194.46元;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进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992元。被告张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明资料。被告张熠放弃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福清支行提供的以上证明资料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2日至2014年2月22日止;借款用途为向福清市华权家具厂购买家具;该合同借款年利率为14.4%;被告逾期归还借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被告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及/或要求具体借款到期,如本合同项下借款为单笔借款,则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并要求被告一赔偿原告因其违约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等条款。2013年2月22日,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300000元。嗣后,被告张熠仅依约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4年1月21日止以及偿还2014年1月22日之后的借款利息人民币396.95元,现被告张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从2014年1月22日起计算的相应利息和罚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向本院起诉,为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992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福清支行与被告张熠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福清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0元给被告张熠,被告张熠仅支付部分借款本息,尚欠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福清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和从2014年1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部分利息、罚息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张熠偿还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和从2014年1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偿付的利息人民币396.95元。原告请求被告张熠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992元,有合同约定,并未超过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熠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熠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福清支行的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4年1月22日起计至款项之日止(应扣除人民币396.95元);二、被告张熠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福清支行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9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88元,由被告张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武洪人民陪审员  温云辉人民陪审员  俞燕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吴 浩附注: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