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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贾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高云平与曹代军、马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云平,曹代军,马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贾民初字第670号原告高云平。委托代理人李加森。被告曹代军。委托代理人贺海涛。委托代理人凌金国。被告马波。原告高云平与被告曹代军、马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镜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云平的委托代理人李加森,被告曹代军的委托代理人贺海涛、凌金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云平诉称,他与被告曹代军系朋友关系,被告曹代军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9月7日向他借款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被告马波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约定月利息2分。后他多次向被告曹代军追要,但至今未还。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曹代军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曹代军辩称,对原告所述他曾经打算向原告借款事实无异议,但他实际没有收到款项,原告应提交过付款项的证明。被告马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被告曹代军因需向原告借50000元,并在原告提供的格式借条和收到条中书写了借款数额并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马波作为担保人亦签字,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人民币小写50000元,大写伍万元正担保人马波期限为2年借款人曹代军月息2分2014年9月7日”、“收到条今收到现金人民币小写50000元,大写伍万元正收到人曹代军2014年9月7日”。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曹代军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交其于2014年9月7日从银行提款49000元的业务回单一份,主张其从银行提款后,连同手中现有1000元一并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曹代军,被告曹代军收到现金后在原告提交的格式借条和收到条中填写了借款数额并签字;被告曹代军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借款数额与取款数额不一,不是同一笔借款,且原告在另案中亦起诉他借款50000元,该两笔借款实为同一笔借款,并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收到条中的签字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预交鉴定费。另查明,原告于同一时间由杨洪文担保,另借款给被告曹代军50000元,与本案相同时间诉至本院,案号为(2015)安贾民初字第669号。原告主张被告曹代军向其借款100000元,考虑到担保数额较大,故分成两笔借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收到条、银行打款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借其款项50000元,提交借条、收到条及银行取款回单予以证明,被告曹代军虽对借条及收到条中的签字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预交鉴定费,视为放弃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收到条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交的银行取款回单载明取款数额49000元,而不是50000元,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足额交付给被告曹代军50000元,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此,本院认定原告交付被告曹代军借款49000元;被告辩称该案借款与(2015)安贾民初字第699号的借款系同一笔借款,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曹代军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两笔借款数额虽一致,但担保人不一,在被告曹代军不能提交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其该项辩称,依法不予采信。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超出了法律关于利率上限的规定,但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马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事实证据的分析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代军偿还原告高云平借款本金49000元,并按所欠借款数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马波对被告曹代军所负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代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高云平承担12元,被告曹代军、马波共同承担5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镜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董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