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东商初字第2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杨燕红与宁波才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任允飞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燕红,宁波才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任允飞,吴其红,施红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东商初字第2943号原告:杨燕红,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王敏光、刘嘉杰,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才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高新区翔云路***号科贸中心*楼****室。法定代表人:吴其红。被告:任允飞。被告:吴其红。被告:施红波。原告杨燕红为与被告宁波才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任允飞、吴其红、施红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才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任允飞、吴其红、施红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审理中,因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燕红起诉称: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宁波才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宁波才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若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宁波才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合理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将1000000元交付被告宁波才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宁波才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虽在借款期间正常支付利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宁波才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未归清寒借款本金,也未再支付利息。被告任允飞以其名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小庄西路xx号xx幢xx区xx室的房地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吴其红、施红波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三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宁波才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2.被告宁波才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自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3.被告宁波才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4.原告对被告任允飞名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小庄西路xx号xx幢xx区xx室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吴其红、施红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才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任允飞、吴其红、施红波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杨燕红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平安银行记账凭证、《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经庭审出示,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5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宁波才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归还,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宁波才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50000元,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其红、施红波为被告宁波才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任允飞以其名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小庄西路xx号xx幢xx区xx室的房地产为被告宁波才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在主债权为800000元的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其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任允飞、吴其红、施红波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才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才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杨燕红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才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燕红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如被告宁波才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杨燕红有权以被告任允飞名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小庄西路xx号xx幢xx区xx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鄞房权证姜字第××号;土地权证号:甬鄞国用(2007)第xx-xx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8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吴其红、施红波对被告宁波才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任允飞、吴其红、施红波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才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杨燕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4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9900元,由被告宁波才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任允飞、吴其红、施红波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赖 伟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人民陪审员 薛春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许玲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