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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中民一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怀化市鹤城区国家税务局与多喜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多喜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东兴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多喜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多喜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东兴店,怀化市鹤城区国家税务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中民一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多喜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麓谷大道627号长海创业基地南二层。法定代表人陈军。上诉人(原审被告)多喜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东兴店,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府星路39号(东方大厦1-3)。负责人刘娟。委托代理人刘海武,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怀化市鹤城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迎丰中路263号。法定代表人袁剑鹏,系怀化市鹤城区国家税务局党组书记、局长。委托代理人向建,湖南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多喜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多喜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东兴店与被上诉人怀化市鹤城区国家税务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4)怀鹤民一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7月2日,原告与东兴店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怀化市鹤城区国家税务局天星税务分局办公楼临街面所属8号商业门面(土地使用证号怀国用(2011)第划77-2号)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租金为14933.5元。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向原告一次性付清了半年的租金。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满后,原、被告双方没有再续签书面租赁合同,被告继续使用该门面,无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交2014年1月1日后的租金。2014年2月21日,原告书面通知了被告,告知被告根据《机关事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1号)文件精神,党政机关办公楼不得用于出租出借,租赁合同不再续订,要求被告在2014年3月21日前搬迁。但被告至今为止没有交回,故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原判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7月2日签订的门面出租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法院认定有效。合同约定怀化市鹤城区国家税务局天星税务分局办公楼临街面所属8号商业门面出租给被告经营,租赁期限半年,即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满后,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再续签书面租赁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原、被告在租赁期满后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原告已经给予被告合理期限进行搬迁,而被告没有在此期限内将门面交回给原告,被告拒交门面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确认租赁关系解除及被告返还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的房租仅交至2013年12月31日,不定期租赁期间房租尚未缴纳,且因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收到原告交房通知后未交房,必然造成原告相当于租金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租赁合同的租金约定标准(14933.5元/6月)支付租金及占用费至租赁房屋交还原告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予以支持。东兴店无企业法人资质,系多喜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故多喜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应与东兴店承担共同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怀化市鹤城区国家税务局与被告多喜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东兴店、多喜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已解除;二、多喜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多喜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东兴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承租的怀化市鹤城区国家税务局天星税务分局办公楼临街面所属8号商业门面腾空并交回给怀化市鹤城区国家税务局;三、多喜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多喜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东兴店向怀化市鹤城区国家税务局支付门面租金、门面腾空交还前的占用费(租金及占用费按照每月2489元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多喜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多喜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东兴店将怀化市鹤城区国家税务局天星税务分局办公楼临街面所属8号商业门面实际腾空交还给怀化市鹤城区国家税务局之日止,该款于门面交还之日支付。)。本案诉讼费673元,由多喜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多喜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东兴店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多喜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多喜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东兴店不服,向本院提起诉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确认租赁合同已解除违法,认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未解除合同,未提前给上诉人合理时间,其解除无效;三、因被上诉人逾期举证,一审剥夺了上诉人的质证权,程序违法。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以上事实,有一审所列证据以及一、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怀化市鹤城区国家税务局与多喜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东兴店于2013年7月2日签订的门面出租合同,双方约定怀化市鹤城区国家税务局天星税务分局办公楼临街面所属8号商业门面出租给被告经营。租赁期满后,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怀化市鹤城区国家税务局已给予多喜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东兴店合理期限进行搬迁,而多喜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东兴店没有将门面交回给怀化市鹤城区国家税务局。因此,一审判决确认租赁合同关系已解除并由多喜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多喜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东兴店将承租的商业门面腾空并交回给原告怀化市鹤城区国家税务局以及由多喜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多喜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东兴店向原告怀化市鹤城区国家税务局支付门面租金、门面腾空交还前的占用费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在上诉中主张一审法院判决确认租赁合同已解除违法,认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剥夺其质证权,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3元,由上诉人多喜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多喜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东兴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荣审判员 李东恒审判员 王文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沈慧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