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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交初字第00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原告段振荣与被告腾孝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振荣,腾孝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交初字第00702号原告段振荣,女,195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五间房镇骆驼营村*组****号。委托代理人蔡绍辉,男,197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北票市体育局干部,住北票市南山管理区孤岛社区。被告腾孝颖,女,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北票市和平街***号楼*单元***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重工街26号。负责人刘长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双春,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光明街三段14B号。负责人陶海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海艳,女,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处职员,住朝阳市双塔区光明街三段***号楼*单元***室。原告段振荣与被告腾孝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锦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段振荣的委托代理人蔡绍辉,被告腾孝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双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晓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振荣诉称,2014年7月28日14时5分许,在北票市台吉大街(金河小区8号楼门前)路段处,被告腾孝颖驾驶辽N759**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原告段振荣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段振荣受伤。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腾孝颖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段振荣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段振荣于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11月10日入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5天,被告腾孝颖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原告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复印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96,219.71元。若赔偿数额计算有误,以法庭依法核算为准。被告腾孝颖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是我,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该由二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费用30,000元,要求原告在得到二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腾孝颖所述的保险情况属实。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由我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已经进行了伤残评定,治疗已经终结且后续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无医嘱的外购药品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腾孝颖所述的保险情况属实,因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也达到了被扶养人的年龄,故对其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14时5分许,在北票市台吉大街(金河小区8号楼门前)路段处,被告腾孝颖驾驶辽N759**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原告段振荣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段振荣受伤。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腾孝颖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段振荣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段振荣于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11月10日入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5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撕裂伤,面部外伤,胸部外伤,肺挫伤,右多发肋骨骨折,右下肢碾挫伤,右腘窝皮肤撕裂伤,右胫腓骨骨折,肺栓塞,胸腔积液”,医嘱特级护理15天,二级护理90天,支付门诊费用1,294元,住院结算单228,899.11元,用血互助金1,300元。2014年8月26日,原告段振荣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支付门诊检查费用6元。原告段振荣住院及检查共计支付医疗费用231,499.11元。2014年8月11日,原告段振荣在北票市广盛医疗器械经销处购买富林气垫支付费用780元。原告段振荣系农业户籍,2014年12月30日,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段振荣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其后续医疗费用共需人民币13,000元。原告段振荣支付鉴定费用1,560元。2014年11月21日,原告段振荣在北票市中心医院支付病案复印费用350元。被告腾孝颖系其驾驶的辽N759**号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腾孝颖为原告段振荣垫付费用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门诊费收据、药费清单、住院结算单、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户口本、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段振荣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因被告腾孝颖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段振荣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原告段振荣的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对其鉴定意见中后续治疗费用不予认可,故对原告段振荣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诉讼请求,在本次诉讼中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段振荣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1周岁,且原告段振荣未向法院提供其仍从事劳动且有收入来源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段振荣主张的在北票市广盛医疗器械经销处购买富林气垫支付费用780元诉讼请求,结合原告伤情及在案证据,经本院审查,该项医疗器械费用属于合理范畴,并无扩大损失的情形,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段振荣系农业户籍,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0,523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医嘱特级护理15天,二级护理90天,确需护理,其护理费依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96元计算。原告段振荣住院及检查期间交通费确系实际发生,考虑其前往外地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1,000元。被告腾孝颖为原告段振荣垫付费用30,000元,待原告段振荣得到二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予返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段振荣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9,9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157元,护理费11,52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5,67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振荣医疗费221,499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医疗器具费780元,合计224,379元。驳回原告段振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执行时,被告腾孝颖为原告段振荣垫付费用30,000元,可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给付原告段振荣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直接返还被告腾孝颖,即给付原告段振荣赔偿款15,671元,返还被告腾孝颖垫付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复印费35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900元,由原告段振荣负担72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负担8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负担1,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锦秀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丽莉赔偿明细:医疗费:231,499元(误差0.11元)伙食补助费:20元×105天=2,100元医疗器械费(气垫):780元护理费:96元×(2人×15天+90天)天=11,52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523元×(80-61岁)年×10%(残疾系数)=19,9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23元×3年×10%=3,1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