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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侯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林甲与林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691号原告林甲,男,汉族,住福建省松溪县。被告林乙,女,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代理人吴章浩,福建振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甲与被告林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林甲,被告林乙及委托代理人吴章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2月18日登记结婚(松原街道社区事务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闹。双方于1995年11月20日生育女儿林某某。2009年双方因家庭小事和小孩教育问题意见不合而吵架,就不欢而散。被告于2009年离家至今很少联系,双方一直分居到现在。婚前我对被告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草率的与其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也很难沟通交流。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而理当结算这段婚姻。另我们夫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承担。双方离婚后,女儿由原告抚养,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林乙辩称,一、原告诉称婚前其对答辩人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草率结婚。这完全不属实,不能成立。答辩人和原告是高中同届不同班同学,双方于1985年在松溪二中念高中时认识并开始交往,1988年高中毕业后,答辩人回到福州跟随父母生活,但双方继续保持联系并确定恋爱关系。恋爱期间,不是原告来闽侯见答辩人,就是答辩人到松溪见原告,经过七年多时间的交往,双方在彼此非常了解、性格相合、感情稳固的基础上,于1995年2月6日按民间习俗举办结婚酒席,同年2月18日办理婚姻登记,领取结婚证。由上可见,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婚前经过相互充分了解,感情基础牢固,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诉的感情基础薄弱,草率结婚之事实。二、原告诉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双方性格不合,很难沟通交流,经常吵闹,不欢而散,这也不属实。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性格不合,很难沟通之事。答辩人与原告通过七年多时间的交往、恋爱,彼此都非常了解对方的性格,在家庭生活和小孩教育方面,根本不存在很难沟通之事。如:为了女儿得到更好的教育,经协商双方一致同意把女儿从松溪转到闽侯就读,原、被告双方也随女儿来到闽侯打工,照顾女儿生活和学习。为了能多赚点钱,原、被告双方协商在闽侯投资办厂。为了原告能去上海投资,答辩人二话不说即筹资3.6万元给原告,支持原告去创业拼搏,答辩人则在闽侯尽职尽责照顾好女儿及家庭,毫无怨言。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沟通困难一事。2、答辩人与原告的婚后感情也很深,从未发生过吵闹等影响夫妻感情之行为。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2月份结婚后,同年11月20日即生育一女儿林某某,从此,夫妻更加恩爱,家庭幸福和睦,双方从未发生过争吵。2005年下半年,女儿林某某从松溪转到福州市闽侯县念小学四年级时,为了照顾女儿,夫妻双方也一同来到闽侯县,边打工边照顾女儿。2006年上半年,原被告共同筹资在闽侯办厂,后因经营亏损而关闭。2008年春节后,原告提出先一个人到上海投资,答辩人又筹资3.6万元给其带去,几个月后原告又出现经营亏损,血本无归。但答辩人从来没有因上述经营亏损、投资失败而对原告产生过任何怨言,更没有和原告发生争吵。2008年底左右,因政策调整,原告不能再停薪留职而回到原工作单位松溪县医院上班,答辩人则继续留在闽侯照顾女儿上学,双方在工作上彼此互相支持,在照顾女儿生活和学习方面各尽所能,从未因此发生过争吵,也没有因此影响夫妻感情。三、原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这也毫无根据,不能成立。1、原告诉称答辩人于2009年离家至今很少联系,这不属实。第一、2009年原告应单位要求而回去上班后,答辩人为了照顾女儿不得不留在闽侯,这不属于离家。第二、答辩人并非很少与原告联系,是原告更换手机号码不告诉答辩人,也不主动和答辩人联系,导致答辩人及女儿有近半年的时间无法联系上原告,后来听说是原告在松溪有外遇,在第三者的唆使下才做出上述蠢事,答辩人对此予以谅解,并希望原告能够以家庭为重,知错即改,答辩人不计前嫌。2、原、被告的家庭经济困难并不影响夫妻感情。2009年原告回原工作单位上班后,虽然至今都没有向答辩人支付过女儿的抚养费和答辩人的生活费、房租费等费用,导致答辩人及女儿为了生活和念书,不得不向父母、兄弟姐妹等人借钱,这么多年来累计借款十几万元还没有偿还,但是,答辩人一直理解原告一人在松溪工作、生活的艰苦,自己也努力去打散工赚点钱用于支付房租等基本生活费用,经济上的困难并没有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综上,原被告之间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深,虽然原告在生活中有越轨行为,但答辩人愿意谅解,不计前嫌,不因此影响夫妻感情,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这不属实,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做原告的和好思想工作,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答辩人及女儿挽回一个完整的家庭。原告林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林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林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为SYZ*****。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11月20日生育一女林某某。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财产。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5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共同抚育子女,可见双方已建立夫妻应有的感情。期间虽因孩子的教育和工作需要而分开生活,但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法定离婚条件,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且分居多年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因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只要双方能以家庭和子女利益为重,珍惜夫妻以往的感情,互让互谅,加强沟通与理解,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实收122.5元,由原告林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林燕艳附: 来源:百度“”